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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时非一人公司,在诉讼中变更为一人公司,可否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日期:2023-09-2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起诉时非一人公司,在诉讼中变更为一人公司,可否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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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中国建筑某局公司、鞍山京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法民终364号

裁判要旨:

中建某局提起诉讼时,鞍山京某公司并非常熟京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常熟京某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某公司,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其举证证明常熟京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中建某局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诉讼期间,常熟京某公司成为鞍山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常熟京某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某公司的财产。现常熟京某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京某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京某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中建某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京某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京某公司对鞍山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0月29日,中建某局中标鞍山京某公司开发的京某一期二标段工程。此后,中建某局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鞍山京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投标书(建设工程合同书)》。

二、2015年1月9日,鞍山京某公司、中建某局、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等进行盘点,并签署《物料投入明细表》。此后,施工现场由中建某局派员管理,但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复工。

三、2015年5月20日,辽宁建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建某局申报的停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初审金额为36274339元。鞍山京某公司签注,工程实体结算金额以造价公司初审金额为准。

四、上述合同履行期间,鞍山京某公司共向中建某局支付工程进度款24924432.26元,其中包括鞍山京某公司直接向中建某局付款22624415元和鞍山京某公司通过劳动监察机构代中建某局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2300017.26元。

五、2016年12月19日(本案诉讼期间),鞍山京某公司变更为常熟京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常熟京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鞍山京某公司汇入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2585695.07元。2016年10月17日,鞍山京某公司向常熟京某公司汇出22550000元。常熟京某公司提交了相关借款合同、财会凭证及审计报告,拟证明鞍山京某公司向常熟京某公司汇款是为了归还双方此前形成的借款,并称代鞍山京某公司向中建一局支付多笔工程款。

裁判要点:

中建某局提起诉讼时,鞍山京某公司并非常熟京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由常熟京某公司反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某公司,而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其举证证明常熟京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且还需要举证证明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中建某局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诉讼期间,常熟京某公司成为鞍山京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由常熟京某公司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鞍山京某公司的财产。现常熟京某公司已经提交了鞍山京某公司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鞍山京某公司拥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在此情况下,中建某局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两公司构成财产混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亦没有证据证明常熟京某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有关要求常熟京某公司对鞍山京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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