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人公司股东欲撤销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证明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
裁判要旨
本案一人公司股东申请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裁定,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其虽主张名下尚有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已有抵押权登记、多轮查封。因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足以清偿债务。同时,该一人公司股东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相关情况,故对其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薛明、鞍山天兴国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828号】
争议焦点
原审判决未支持薛明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天兴公司与乐雪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在乐雪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申请执行人天兴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辽09执异42号之1执行裁定,追加乐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明为被执行人。薛明申请撤销(2018)辽09执异42号之1执行裁定,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乐雪公司的财产足以向天兴公司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对此,原审法院查明,乐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银行账户及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关联公司假日温泉酒店、北方家具城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而乐雪公司虽主张其名下尚有鞍国用(2000)字第4012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鞍房权证千山字第××号房产,但经查,该房产已有三项抵押权登记、十轮查封。因此,薛明、乐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足以清偿乐雪公司的债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薛明、乐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乐雪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该股东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薛明作为乐雪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薛明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乐雪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薛明未提供乐雪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且其提交的2016年、2017年乐雪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完税发票等证据不能完整反映乐雪公司的资产财务状况。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薛明与甘肃泰运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民初12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乐雪公司对薛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薛明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薛明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乐雪公司财产的相关情况,对薛明请求撤销(2018)辽09执异42号之1执行裁定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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