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自身股份的,应先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否则无权直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但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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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领航公司回购公司自身的股份,应先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润信鼎泰、鼎泰资本、美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领航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润信鼎泰、鼎泰资本、美锦公司在本案中无权直接要求领航公司收购自己公司的股份,但这并不代表领航公司不用承担义务,而是领航公司履行不能。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即传媒集团)为目标公司(即领航公司)原股东,原股东对甲方(即领航公司)在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主体为领航公司,但在领航公司无法承担回购股份义务时,由传媒集团承担回购股份义务,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二审法院认定传媒集团应承担回购股份责任,并据此判决传媒集团应赔偿润信鼎泰、鼎泰资本、美锦公司回购可得利益损失及该项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3.1.1约定,在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知晓下述任一情形发生后,乙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在2个月内回购其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丙方应协助目标公司予以执行:(1)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8年6月30日前实现《增资扩股协议》中所约定的目标,或按照证监会的要求,除需由丙方解决的同业竞争问题外,目标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签署后20个月内进行相应调整以符合证监会关于企业IP0上市的各项条件;(2)如丙方违反《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中的任何一项或数项;(3)。传媒集团虽然就领航公司上市与案外人签订了一系列协议,但领航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实现上市,并且传媒集团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约定,领航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回购股权义务。传媒集团、领航公司主张领航公司不能如期上市的原因系由于西维尔公司在领航公司的股权被法院全部查封,导致广州市工商局拒绝将领航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领航公司回购公司自身的股份,应先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润信鼎泰、鼎泰资本、美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领航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润信鼎泰、鼎泰资本、美锦公司在本案中无权直接要求领航公司收购自己公司的股份,但这并不代表领航公司不用承担义务,而是领航公司履行不能。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即传媒集团)为目标公司(即领航公司)原股东,原股东对甲方(即领航公司)在本协议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主体为领航公司,但在领航公司无法承担回购股份义务时,由传媒集团承担回购股份义务,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二审法院认定传媒集团应承担回购股份责任,并据此判决传媒集团应赔偿润信鼎泰、鼎泰资本、美锦公司回购可得利益损失及该项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传媒集团、领航公司提出传媒集团未参与对赌,且原审法院已认定润信鼎泰、鼎泰资本、美锦公司不能向领航公司主张股权回购的情况下,传媒集团无需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6234号。
经验总结:关于股权(股份)回购,我国公司法就异议股东规定了法定回购权。除此之外,关于投资人与公司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回购并无明确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中,经常设立股权回购的条件,在触发条件的情况下,投资人往往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该种回购也被称之为约定回购权,与之前的异议股东的法定回购权不同。要求股东承担回购义务一般不存在障碍,但要求目标公司回购标的股权往往存在减资障碍,即如果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法院一般会认为,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强制公司减资违背了公司自治原则,法院无权直接干预公司减资,因此法院往往会驳回投资人要求回购的诉求。
虽然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无法要求公司直接回购,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在此情形下,多数法院会支持回购权人主张公司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同时,如果存在其他股东提供担保情形的,法院也会支持其他股东按照约定承担回购义务的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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