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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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让与担保规则,但其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正式确认了让与担保制度,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该财产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
但是,在担保期间,应当由担保人还是债权人享有与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并不明确,引发争议。2022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进一步明晰相关问题,其认为,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喻韧与袁桃生、宜春市晨鹏实业有限公司、万载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再7号民事裁定中又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股东实际享有股权,有权主张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和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救济。该案裁判观点明显与上述公报案例的裁判要旨相冲突,由此可能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亟待进一步理清。
个人认为,只要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就应当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不应仅仅因为其系因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原因而取得的股权,就否认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规则,既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也会纵容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定担保方式——股权质押,而更加热衷于采取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的担保,不应予以提倡。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桃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春市晨鹏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载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宜春源通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胡志雄。
再审申请人喻韧因与被申请人袁桃生、宜春市晨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鹏公司)、万载天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禧房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宜春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胡志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3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喻韧与被申请人袁桃生、晨鹏公司、天禧房地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源通公司、胡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韧申请再审称,(一)喻韧是源通公司的合法股东,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喻韧的起诉、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喻韧与袁桃生之间转让源通公司股权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喻韧依法受让的源通公司股权受法律保护。2.一审、二审裁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根据某些表象推理喻韧受让袁桃生80%的源通公司股权真实性存疑是因未放在股权交易的历史时期及个案背景来分析。(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表征,是在一审先入为主观念影响下审查不清。(四)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是股权转让,双方股权转让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喻韧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袁桃生辩称,(一)喻韧与袁桃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实为“为喻韧与胡志雄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喻韧自始至终不是源通公司的股东,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二审法院认定“喻韧受让袁桃生80%的源通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存疑”,该认定有理有据,事实清楚。(三)本案股权让与担保的表征很明显。(四)证人涂某提供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晨鹏公司辩称,(一)坚持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阶段所有的答辩、质证、辩论等代理意见。(二)晨鹏公司对于其与源通公司之间41%的股权转让系善意第三人。(三)晨鹏公司就源通公司41%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支付了合理对价。(四)晨鹏公司股权转让的交易对象是源通公司,喻韧和袁桃生之间的关系均为源通公司内部关系。(五)喻韧要求晨鹏公司赔偿1200万元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天禧房地产公司辩称,(一)与晨鹏公司一样坚持原一审、二审及再审审查阶段所有的答辩、质证、辩论等代理意见。(二)天禧房地产公司并不是晨鹏公司与源通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合同当事方。(三)天禧房地产公司仅为案涉标的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标的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四)天禧房地产公司与股权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过错,故不应赔偿喻韧1200万元损失。
源通公司述称,源通公司成立时实际是胡志雄个人100%持股,因不能自然人持股,为持有天禧房地产公司股权,胡志雄成立源通公司持股,故讼争的41%的股权是胡志雄个人的。
胡志雄述称,无其他补充意见。
喻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晨鹏公司返还源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天禧房地产公司41%股权;2.晨鹏公司、天禧房地产公司共同赔偿喻韧损失1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桃生、晨鹏公司、天禧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喻韧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袁桃生、晨鹏公司、天禧房地产公司、胡志雄共同赔偿喻韧损失12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6)赣09民初158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喻韧的起诉。喻韧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赣民终1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喻韧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涂某出庭作证。本院以喻韧申请再审并未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对喻韧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原审业已查明的事实,源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工商登记的股东袁桃生持有该公司100%股权。2014年10月10日,袁桃生与喻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袁桃生将源通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喻韧。当日,袁桃生与喻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由袁桃生、喻韧组成的新股东会,聘任喻韧为公司监事,审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源通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袁桃生认缴出资200万元,占20%,喻韧认缴出资800万元,占80%。因此,无论喻韧取得案涉股权是否系因股权让与担保,均不能否认喻韧已经实际取得了源通公司的股权。喻韧作为源通公司的股东,有权主张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和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救济。原审仅以本案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正确,既未否定喻韧的源通公司股东身份,即认为喻韧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喻韧的起诉,该认定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9民初158号之三民事裁定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1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得证
书 记 员 李菊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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