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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违反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

日期:2023-07-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违反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

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并的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先合并、然后直接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违法越过清算环节,损害原资产状况相对较好公司的债权人权益,构成侵权。作出该合并决定的股东系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并中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造成债权人丧失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构成侵权。相应的侵权主体应根据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原因具体分析判断。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A、B两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甲公司计划终止该两家公司。2013年7月,甲公司以A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作出决定,将A公司无偿并入B公司。同日,A、B两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称为了扩大公司规模,提高竞争力,双方合并;由B公司吸收A公司,A公司解散;原A公司债权债务由B公司承继。2013年9月,A公司因并入B公司而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13年10月,合并后的B公司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查明B公司从2007年开始经营困难,于2011年全面停产;合并后的B公司资产负债率为136.61%。2014年1月,法院裁定宣告B公司破产。

前述合并过程中,A公司未通知住所地在外省的已知债权人乙公司,仅在本省报纸上进行合并公告,未通过全国性媒体进行合并公告;合并过程中亦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破产程序中,乙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表示破产清偿率为零。

乙公司诉至法院称:甲公司作为A、B两公司的股东,在合并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乙公司无法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造成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抗辩称:一、公司合并是破产的组成部分,合并是为了便于破产,分别破产浪费资源,以哪个主体的名义申请破产,没有本质区别。二、通知义务中,进行公告才是真正意义的法定程序。如公司拒绝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债权人只能另行起诉,A公司并入B公司时实际已没有资产,不能得出未通知与债权不能实现之间有因果关系。

诉讼中,甲公司未能提交关于A公司并入B公司时实际已无资产的证据。而根据法院调查显示,A公司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所附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为93880876.30元;合并后的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根据资料对合并前两公司财产进行区分梳理,所形成的A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的所有者权益为76388918.36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甲公司作为A公司、B公司的股东,在明确要终止两公司的情况下,不按公司法的规定对各公司分别解散、清算或者申请破产,在无证据证明相关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特意安排先合并、后破产的终止途径,在不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情况下,将A公司无偿并入B公司,然后直接申请合并后的B公司破产,实质打破了两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构成对A公司债权人乙公司的侵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A公司已注销,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应予支持。遂判决:甲公司赔偿乙公司未实现债权的相应损失。

【案例意义】

对于合并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在制度设计上尚不完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是没有对公司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即使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亦不能阻止合并,故不通知债权人没有实质损害。甚至有人堂而皇之地将其作为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理由。本案例涉及合并中的多种侵权模式,通过该案例可澄清下列问题。

一、以终止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为直接目的,先合并、然后将合并后的公司直接破产的终止方式,违背公司合并制度立法目的,对合并前资产状况相对好的公司的债权人构成侵权。对于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整体而言,合并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这个整体得到更好的发展,而非终止所有公司。也正因为此,合并前公司债权人的权益虽在实现时间或者方式上可能受到一定影响,但同时也会相应增强对合并后公司发展的预期。如合并后的公司直接破产,合并前公司的债权人不存在任何积极预期。这种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原本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财产的界限,将本应分别清算的公司法人财产融合,一并作为合并后公司的破产财产,将所有参与合并的公司各自的债权人一律作为合并后公司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只要参与合并的公司资产状况、偿债能力不是完全相等,则必然损害其中部分公司的债权人利益。

二、合并中法定通知义务的履行关系到债权人的重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虽然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阻止或者否定合并,但是债权人提出要求后,若公司既不清偿债务,又不提供相应担保,坚持进行合并的公司股东可能承担相应风险,即一旦合并行为被证明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会直接造成债权人丧失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进而影响到之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构成侵权。

三、合并过程中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应不同的侵权主体。公司合并程序包括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就内部程序而言,作出合并决议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就外部程序而言,公司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并协议、进行公告等。两者之间关系在于,内部程序是启动外部程序的前置条件,内部程序中合并与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外部程序中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等行为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据此,侵权主体如何认定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合并整体构成侵权,侵权人为作出违法合并决定的股东。而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既有可能是公司行为存在瑕疵,如经办人员的疏漏等,也有可能是控制和决定公司合并的主体有意为之,应具体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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