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实务经验:当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认缴期限未截至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债权人与公司重大合作之前,应当调查实缴还是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评估潜在风险,要求债务人提供增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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