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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日期:2023-06-13 来源:| 作者:| 阅读: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裁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述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广州市花都区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中汽国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恒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工矿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事实认定截然相反,共有财产份额尚未确定,准许执行错误、违法。2.(2020)甘民终4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中汽公司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认定中汽公司授权委托赵斌诉讼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均属错误。3.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和平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中汽公司准许执行请求,驳回和平公司诉讼请求。中汽公司、和平公司上诉。二审却以三方上诉均未提出撤回裁定未送达,认为程序严重违法发回重审,而重审中对二审认为程序严重违法裁定未送达问题未作任何审理,而是法官口头裁定驳回和平公司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人民法院用裁定方式驳回起诉,驳回起诉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法官口头裁定驳回和平公司起诉,又不允许被驳回起诉当事人上诉违法。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和平公司可以起诉。因此,本案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中汽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汽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中汽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恒发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1.恒发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一、关于恒发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权利主体的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一并处分。由此,根据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部名下,及工矿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部是工矿公司内设机构的事实,可以认定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为涉案房地产的共有人。当事人对共有形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应视为由恒发公司和工矿公司按份共有。关于和平公司收购涉案房地产一节,系和平公司与工矿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和平公司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据此,中汽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登记在工矿公司和恒发公司名下涉案房地产,恒发公司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共有人,恒发公司所享有的共有份额受到法律保护,对共有财产份额的确认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经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二、关于中汽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6月2日,中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中汽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一、二审期间,中汽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加盖有中汽公司公章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材料,又佐以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说明,因此,中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核实,2019年12月16日,兰州中院审判员王博于该院约谈了和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并向其告知以下内容:和平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和平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亦非参与执行异议审理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和平公司无法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平公司可在案涉的执行案件中作为案外人另行主张。周和平表示知道,并未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和平公司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是否准许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一审重审中法院已向和平公司告知其参加诉讼申请的审查结果及理由,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工矿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工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兆祥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明娟

书记员 冯宇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党长元,男,194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顺运,男,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峰,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科社,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政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蒲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蒲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达仁村民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嘉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党长元、曹顺运、王峰、赵科社(以下简称党长元等四人)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蒲城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党长元等四人申请再审称,在陕西省蒲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达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达仁村委会)持有的蒲国用(2009)第00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蒲城县政府给陕西嘉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城公司)就案涉同一土地颁发蒲国用(2014)第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害了党长元等四人的合法权益。嘉利城公司并未缴纳契税以及土地出让金,颁证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69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蒲城县政府提交意见称,其已作出《关于将收回的原蒲城县城关镇达仁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陕西嘉利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即使土地审批表中个别内容填写不全,也不影响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蒲城县政府已作出《关于收回蒲城县城关镇达仁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党长元等四人认为达仁村委会持有的00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撤销与客观事实不符。嘉利城公司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而且是否缴纳土地出让金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党长元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利城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蒲城县政府根据嘉利城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缴纳契税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经过地籍调查、公告等程序,为其颁发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党长元等四人主张达仁村委会持有的00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被撤销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2013年8月16日,蒲城县政府已作出《关于收回蒲城县城关镇达仁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因此,达仁村委会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已被收回,其所持有的003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至于该证书实际是否被收回、被注销,并不影响达仁村委会丧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上述关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本案中,与达仁村委会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的是渭南新合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蒲城分公司,其作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于资产属于本公司,其不存在清算问题,应由本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因此,党长元等四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党长元等四人要求撤销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并不妥当,但考虑到一、二审判决并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再审本案没有实质意义,故不予再审,但对此问题予以指正。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由渭南新合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仍不具有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被诉颁证行为作出前,蒲城县政府已作出《关于收回蒲城县城关镇达仁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关于收回蒲城县城关镇达仁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应视为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案涉土地已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蒲城县政府后续作出的颁证行为与渭南新合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渭南新合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党长元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党长元、曹顺运、王峰、赵科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永清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丁晓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一婷

书记员  李晓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被执行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峰(河北)药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功(中国)药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

再审申请人成峰(河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成功(中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阎-麦迪利公司)因诉邯郸市人民政府、邯郸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邯郸市国资委)国资行政命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行终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峰公司、成功公司、阎-麦迪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成峰、成功两公司的特别清算申请在2004年9月15日已经被撤回早已不复存在,且两公司的特别清算委员会至今没有开展过任何工作,事实上特别清算工作已经终止,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已经辞职,特别清算委员会已经解散,两公司事实上并未进行清算。即便说两公司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阎-麦迪利公司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阎-麦迪利公司是中国企业法人,不是外国企业、外国人,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无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2.一审法院追加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裁定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3.一、二审裁定适用废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认定案件事实,认定阎-麦迪利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均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依法改判为确认邯郸市人民政府收走再审申请人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邯郸市国资委作出《关于撤销河北冀南制药厂产权转移决定书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二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成峰公司、成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闫峻峰是否有权代表两公司提起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成峰公司、成功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两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3月20日,成峰公司、成功公司向邯郸市商务局提交《清算申请书》,请求邯郸市商务局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并组织清算,《清算申请书》上有闫峻峰亲笔签字。2004年6月18日,成峰公司、成功公司向邯郸市商务局提交《关于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决定》。2004年7月14日,邯郸市商务局分别以邯商外资〔2004〕81、82号文件批准成峰公司、成功公司的清算申请,并委托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特别清算。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成峰公司、成功公司于2004年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并成立清算委员会,有关诉讼活动虽应以成峰公司、成功公司的名义进行,但应由清算组织的负责人即清算委员会主任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成峰公司、成功公司主张其“特别清算申请在2004年9月15日已经被撤回早已不复存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其撤回清算申请,清算程序已经结束。故原审法院认定成峰公司、成功公司目前仍处于特别清算程序中,应由两公司的清算委员会主任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二、关于阎-麦迪利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阎-麦迪利公司与成功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成功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邯郸市国资委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本案被诉《关于撤销河北冀南制药厂产权转移决定书的批复》,撤销原邯郸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原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河北冀南制药厂产权转移决定书》,恢复原河北冀南制药厂全部破产财产(产权)权属。上述批复仅涉及成峰公司、成功公司的资产,并未涉及阎-麦迪利公司的财产,阎-麦迪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上述批复的侵害。故原审法院认定阎-麦迪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提出的再审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裁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成峰(河北)药业有限公司、成功(中国)药业有限公司、阎-麦迪利(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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