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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非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兼股东,因其身份等权利外观,让交易对方产生合理信赖,其通过私刻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钱某是甲公司的董事长,但不是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0年,钱某陆续向赵某借款并立下借条和协议书。
2014年下半年,钱某因无法按时还款,又无法提供担保,便私自伪造该公司的印章,为该借款签订担保合同。
2016年,人民法院作出54号刑事判决:判决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担保合同无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关于甲公司应否对钱某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钱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钱某还是甲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甲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钱某私刻,但结合钱某在甲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赵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甲公司应对钱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二、关于甲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钱某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有限责任公司通常股东人数少,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影响力,且有限责任公司等闭合性公司并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等公共利益问题,违反上述规定并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据此,甲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钱某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解析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关系到公司的经济命脉。鉴于大多数公司的董事长均为公司股东,为防止股东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向未依公司章程,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私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股东追究其违约责任。
2、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结构要求的同时,也应考虑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决策的“集中统一领导”,尽量不要分置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防止出现“真假孙悟空”的情况,增加公司被他人表见代理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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