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间接持股方式投资并控制公司权益的,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而非隐名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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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债式股权股权转让往往受让方要承担所在公司的债务,对此宜引起重视;另外通过控制母公司,进而控制其子公司也是公司控制权的主要方式。母公司的股东是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隐名股东。
案例简述
置乐集团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股本港币1万元,股东吴如芳缴纳港币1000元,股东徐建华缴纳港币9000元,董事为徐建华和吴如芳。
1994年9月15日,置乐集团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注册资本400万美元。
1994年12月28日,海工作为甲方,置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
1995年1月16日,置乐公司与声直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协议书》,后声直公司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1997)武经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
1995年3月2日,置乐公司与声权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声权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置乐公司返还该款及利息。
1996年11月28日至1997年9月29日期间,置乐公司向金丰泰发展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4074065.14元,未及时偿还。金丰泰发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1998)鄂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三宗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债权转让和企业名称变更,执行申请人均变更为金丰泰公司。
2007年10月30日,徐建华、案外人吴毅强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内容之一甲方以自愿出售依法持有的置乐公司60%的股权,乙方自愿受让其60%股权的方式重组置乐公司;
2007年11月8日,君悦公司依照置乐集团《付款委托书》的要求,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付至怡德公司帐户。
2007年11月10日,徐建华、吴毅强与君悦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乙方出资人民币1.5亿元受让的60%股权,修定为人民币1.32亿元。置乐集团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和《补充合同》,内容与上述徐建华、吴毅强与君悦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一致,落款时间亦一致。置乐集团董事徐建华、吴如芳和俞晓秋,君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强在两份合同后分别签名,并加盖置乐集团和君悦公司印章。
2007年10月31日,置乐集团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怡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置乐公司60%股权转让给乙方、40%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同意以240万美元受让,丙方同意以160万美元受让。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800万元,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1200万元。置乐集团董事徐建华、俞晓秋和吴如芳,君悦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强及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彪在合同后签名并分别加盖公司印章。
2009年1月12日,怡德公司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置乐公司股权40%中的20%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以承担偿还高院执行庭所执行的应付声权公司人民币1213.91万元借款的利息及罚息部分(以实际支付为准)的支付义务,以彻底解决与声权公司的经济纠纷问题。
2008年4月至5月期间,置乐公司与金丰泰公司分别就三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诉讼期间,三案均已执行终结。本案庭审中,君悦公司称上述执行款均系君悦公司筹集,并以被执行人置乐公司的名义支付,徐建华、吴如芳对此事实无异议。
2009年6月30日,怡德公司作为甲方,君悦公司作为乙方,置乐集团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置乐公司20%股权转让给乙方,该股权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该公司股权,乙方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二、股权转让价格:股权转让总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
2009年9月10日,徐建华、吴如芳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汪建强签订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徐建华持有置乐集团90%的股份,吴如芳持有置乐集团10%的股份)作为股份的受益所有权人和合法所有人,同意将股份全部出售并转让给受让方,而受让方同意以支付给出让方港币1元的股权转让对价从出让方手中收购置乐集团全部股份。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置乐集团股权变更登记,汪建强成为置乐集团唯一股东。
2010年3月2日,汪建强与SONGLINKUN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汪建强将其持有的置乐集团全部股份以港币1元转让给SONGLINKUN。同年3月5日,置乐集团股东和董事变更为SONGLINKUN。
徐建华、吴如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1、确认徐建华、吴如芳是置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确认徐建华、吴如芳是置乐公司的股东,徐建华占90%股份,吴如芳占10%股份;3、置乐集团、汪建强及SONGLINKUN将置乐公司股权的36%返还徐建华,4%返还吴如芳;4、君悦公司向徐建华、吴如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5、确认2009年6月30日怡德公司与君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6、撤销2009年9月10日徐建华、吴如芳与汪建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7、确认2010年3月2日汪建强与SONGLINKUN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徐建华、吴如芳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11号判决【上诉人徐建华、吴如芳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武汉置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置乐集团有限公司SONGLINKUN、武汉怡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徐建华、吴如芳是否实际投资置乐公司,其关于取得置乐公司股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二)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君悦公司应否向徐建华、吴如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亿元。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徐建华、吴如芳请求确认其系置乐公司实际投资人,从而显名成为置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无需进一步查明徐建华、吴如芳在置乐公司土地购买及开发过程中投入资金的情况。原审法院未准许徐建华、吴如芳的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讼争协议之间的关系。围绕转让置乐公司权益的目的,置乐集团与君悦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达成了将其持有的置乐公司60%股权转让给君悦公司的合意。其后,在2007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置乐集团约定将置乐公司其余40%股权转让给怡德公司,怡德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6月30日和君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分两次将该40%股权转让给君悦公司。置乐集团亦是2009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署方,该协议明确约定置乐集团主动配合君悦公司完成收购全部股权,并移交置乐集团投资的置乐公司全部资料的手续。因此,置乐集团持有的置乐公司其余40%股权通过怡德公司分两次转让给君悦公司,最后使君悦公司受让置乐公司全部股权,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协议依法成立后,置乐集团和君悦公司变更了股权转让方式,没有依约变动置乐公司的股权结构,而是通过徐建华、吴如芳和汪建强另行签订置乐集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由徐建华、吴如芳将其持有的置乐集团全部股权转让给君悦公司指定的受让人汪建强,同样实现了君悦公司收购置乐公司全部权益的合同意图。
其次,关于2009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合作开发合同》和补充合同、2007年10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2009年1月12日的《股权协议书》,均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亦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原审判决对上述协议效力的认定有误,但其驳回徐建华、吴如芳关于请求确认2009年6月30日协议无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
其三,关于2009年9月10日和2010年3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该两份协议涉及在香港注册的置乐集团的股权转让,无需在内地办理报批手续,且协议亦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案中,君悦公司已通过指定的受让人汪建强取得了置乐集团的股权,并实际控制置乐公司,其负有支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股权转让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例典型之处为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还应负担所在公司的负债,即承债式受让股权。
承债式股权转让,受让方所受让的股权价值包括两部分即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款和因此所承担的所在公司的负债。这个在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明确,否则可能引发纷争。
通过全部受让的母公司股权可以达到对全资子公司的控制。这是本案例中公司并购所突出表现来的亮点;母公司的股东通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间接控制,但他们是实际控制人,不是隐名股东,母公司不是子公司的名义股东。
从公司治理角度看,股权转让还涉及第三人如所在公司的债务人,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公司纠纷中的案件大户,如果涉及股权转让类业务宜高度重视,最好请专业人士介入,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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