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资本制度下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与股东事先约定代垫出资并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的删除不影响第三人的上述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甲建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祁某为扩大公司影响力,拟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2000万元,但缺乏投资能力,亦不打算真正投入相应资金,故通过中间人联系了专门为验资提供资金的陈某,双方约定祁某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用于验资,验资完成后即还本付息。2011年3月7日,陈某向甲建筑公司的验资账户汇款2000万元。2011年3月15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将甲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次日,甲建筑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最终汇至祁某控制的账户。2011年11月,甲建筑公司与银行签订合同,借款 600万元。同日,乙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甲建筑公司无还款能力,乙担保公司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
乙担保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同时还以祁某抽逃出资、陈某协助抽逃出资为由,要求该两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甲建筑公司、祁某对乙担保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陈某则抗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已经被删除,要求其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本案中,祁某通过借款将2000万元增资款投入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增资完成后,祁某又将款项转出,该行为属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人陈某对此明知,仍与祁某约定,由其代垫资金协助祁某骗取登记后抽回出资,该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祁某、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意义】
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亦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内容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条文的删除使得不少人,尤其是以代垫资金为业的公司或自然人对代垫资金并协助抽逃出资这一行为的法律责任产生了误解,误认为在新资本制度下已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本案例需要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并不影响对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之民事责任的追究。
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而该条文存在着“验资”的表述。
该条文被删除后,制定该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仍可规制相关行为。股东抽回出资属于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第三人协助股东完成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仍然应当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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