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公司自治途径,直接起诉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能否支持?
槐法案例【2023】112
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如果作为公司董事长的法定代表人没有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而径直起诉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能否支持?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王鑫法官审理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甲公司于1995年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于1999年5月至甲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因甲公司安排,其至乙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杨某。2019年8月,杨某办理退休,退休申报单位为乙公司。杨某主张,其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和员工,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应王某要求,其于2022年4月向王某提出不再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于2022年8月向甲公司邮寄送达了变更法定代表人请求,要求甲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该邮件被拒收。
现杨某将甲公司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限期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涤除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甲公司未答辩。
另查明,杨某系甲公司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持有出资证书。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发记名式出资证书,出资证书是本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在公司的出资额并按其出资数额分享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具有法律效力;董事长职权包括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等;董事长、董事每届任期五年,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转载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直接判令甲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结合案件事实,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为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原则上应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法院应审慎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事务,只有权利存在救济的必要且无其他途径予以救济时,司法才有必要予以适当干预。本案中,杨某未举证证明甲公司有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性,杨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根据甲公司章程,其可以行使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的职权,现杨某只向甲公司、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邮寄变更法定代表人请求且被退回,未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等程序实现其权利救济,现阶段不属于必须由法院判决涤除方能获得救济的情形。
第二,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对债权人有信赖利益,法定代表人的涤除,既要平衡各方利益,也要有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杨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系对外公示的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主张其仅系甲公司挂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在甲公司公司章程变更等事项中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参与了甲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直至甲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相应限制措施后,其才诉请进行法定代表人涤除,现阶段涤除杨某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综上,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现代公司作为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在内部治理方面,必须赋予公司及股东充分的意思自治。公司法的修订,体现了从弱化公司管理到强化公司自治的转变过程。立法者、监管者、裁判者应尊重和保障公司自治权。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限定的范围内由公司章程规定,即法定代表人的具体选任与变更是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而非法律强制管理范畴,司法应当对此秉持谦抑性,遵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
本案中,杨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召开股东会等内部救济途径来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无权直接判令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涤除杨某法定代表人身份。此外,在甲公司没有对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法院若强行判决涤除杨某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引起工商部门无法进行新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尴尬处境。因此,杨某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当然,如果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司法也应及时进行实体性公力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转载于公众号: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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