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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该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其应补足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

日期:2023-07-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该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其应补足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圣控股的上诉请求和鲁能仲盛的答辩理由以及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仲圣控股从鲁能仲盛处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如构成是否应予补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应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鲁能仲盛以“前期工作费用”的名义向仲圣控股支付了2500万元人民币。仲圣控股承认,其至今仍无法提供“前期工作费用”的支付凭证,但其仍认为合资中方已在《合作协议书》以及《情况说明》中确认了该费用,故应认定“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仲圣控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述司法解释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界定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无论何种形式,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因此,就本案而言,股东之间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确认仲圣控股“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并确定由鲁能仲盛支付,并不能直接证明仲圣控股的“前期工作费用”真实发生了,从而也不能证明2500万元人民币的转出未构成抽逃出资。其次,本案一审时,仲圣控股提交六份《声明书》和所附六份月结单,以及“填海造地报告×6”的特快专递凭证(即邮寄袋),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已实际发生了3500多万元人民币,而仲圣控股已将相应的调研报告邮寄给了鲁能仲盛。各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认证,原审认为无论是《声明书》还是月结单均无法直接证明“前期工作费用”的真实发生。而邮寄袋更是存在许多疑点,普通的邮寄袋不太可能装下六份研究报告,仲圣控股亦无法合理解释寄件人为何能够保存收件人签收的邮寄装。二审时,仲圣控股仍未能举证反驳原审作出的上述认定。因此,仲圣控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收取2500万元人民币确系因为其真实地支付了“前期工作费用”,其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仲圣控股构成抽逃出资、其应补足245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圣控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

经验总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公司负有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资本”是公司的财产基础以及最直观的信用保证,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债权人的保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抽逃出资”不仅严重侵蚀公司资本,还严重破坏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因此被严令禁止。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就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类型化规定,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情形均构成抽逃出资,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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