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资产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案件索引:深圳火某公司、湖南互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股权转让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1853号
裁判要旨:
《转让协议》6.1.1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互某公司交割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互某公司由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共管。过渡期内,互某公司相关事项均需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一致同意方可决议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或举借债务。经查,《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股权交割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6日完成。而火某公司提交的其与互某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协议书》、互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同为2017年11月13日,均形成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火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担保事项已经得到念某企业同意。且《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火某公司签章,亦未有证据证明互某公司已就股东会召开及安排通知了念某企业。故火某公司关于《协议书》书并非无效合同,互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一、2017年7月,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约定:(一)火某公司将下列标的权益转让给念某企业:1.互某公司的100%股权(包括附着于该股权之上的全部股东权利与利益);2.丽某花园8-18A物业的房屋所有权与该物业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二)······
二、转让协议签订后,火某公司与互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互某公司就念某企业在《转让协议》中对火某公司支付转让款、违约金、滞纳金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2017年11月6日,火某公司将其持有的互某公司51%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将股权登记至念某企业的名下。2017年11月16日,火某公司将其持有的互某公司48%和实际控制的1%(张某某)的股权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将股权分别登记至念某企业(48%)和念某企业指定的张某(1%)名下。《转让协议》约定的丽某花园8-18A物业的房屋所有权与该物业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至今未移交给念某企业,亦未办理相应产权变更登记。
裁判要点:
《转让协议》6.1.1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互某公司交割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互某公司由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共管。过渡期内,互某公司相关事项均需火某公司与念某企业一致同意方可决议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或举借债务。经查,《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股权交割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6日完成。而火某公司提交的其与互某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协议书》、互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同为2017年11月13日,均形成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火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担保事项已经得到念某企业同意。且《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火某公司签章,亦未有证据证明互某公司已就股东会召开及安排通知了念某企业。故火某公司关于《协议书》书并非无效合同,互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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