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从事犯罪活动,受害人是否可对公司另行提起诉讼?
案件索引:
韦某、晟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裁判要旨:
至于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徐某诈骗韦晓97780万元,尚有18611.6万元无法归还,因而能否据此认定本案应归还的借款数额应是18611.6万元的问题,经查该刑事判决认定尚有18611.6万元无法归还,系在计算了自2012年12月起至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徐某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某所借款项的总数为9778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本案借款发生前韦晓已归还之前借款的79168.4万元后得出的数额。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2699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徐某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或其个人名义多次向韦某借款累计69550万元,后徐某从其账户和晟某江西分公司账户合计还款75916.93万元。由此,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某公司及晟某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12日始,徐某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多次向韦某借款。前述82笔借款的本金为69550万元,韦某获得该借款归还的本息合计75916.93万元(其中,晟某江西分公司账户归还1100万元,其余款项为徐某归还),该82笔借款本息清结,借条原件被徐某及其负责的晟某江西分公司收回。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徐某又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某多次借款共计本金26990万元,先后出具借条29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采用固定回报方式计息(固定回报金额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4%计算2个月),载明用途均是用于晟某江西分公司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条上均由徐某加盖了刻有“晟某江西分公司”字样的印章。韦晓依约将所借款项汇入晟某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徐某的个人账户,徐某个人承诺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晟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报案,称徐某在2013年5月13日被收回晟某江西分公司印章后,利用其分公司账号,于2013年9月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供个人挥霍或归还以前借款、支付高利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2014年12月3日,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4日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徐某批准逮捕。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金公婺函[2015]1号《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徐谷生涉嫌集资诈骗罪有关情况的函》,载明“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徐某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在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工程项目,编造参与工程投标需要保证金或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理由,私刻晟某江西分公司和晟某公司印章,以支付月息3-6分为诱饵,通过本人或亲友介绍,在浙江金华、东阳以及江西上饶等地,向韦某、张某某、翁某某、程某某等38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44762.1万元。2014年12月3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4日依法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徐谷生批准逮捕。
裁判要点:
至于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徐某诈骗韦晓97780万元,尚有18611.6万元无法归还,因而能否据此认定本案应归还的借款数额应是18611.6万元的问题,经查该刑事判决认定尚有18611.6万元无法归还,系在计算了自2012年12月起至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徐某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向韦某所借款项的总数为97780万元的基础上,扣减本案借款发生前韦晓已归还之前借款的79168.4万元后得出的数额。而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2699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徐某以晟某江西分公司名义或其个人名义多次向韦某借款累计69550万元,后徐某从其账户和晟某江西分公司账户合计还款75916.93万元。由此,本案借款之前双方发生的借款实际已经结清。由于刑事判决认定的还款数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其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还款数额仍应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款如果发生实际退赔,可以在本案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属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晟某公司及晟某江西分公司主张应按刑事判决认定的退赔数作为本案欠款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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