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司对股东享有债权,是否可在其未参加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情况下决议以其股权抵消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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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德某公司、双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018)最高法民申4236号
裁判要旨:
德某公司认为遵某化工厂侵占其财产进而对遵某化工厂享有债权,于1999年6月27日单方作出用其债权抵销双某公司在德某公司股权的决定,该决定并未经有双某公司参与的德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抵销股权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约定抵销情形,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的法定抵销情形。故遵某化工厂的股权不因德某公司的单方行为而消灭。
案情简介:
一、德某公司成立后最终确定遵某化工厂法人股70万元,占德某公司法人股35%;郑某个人股90万元,占股45%;内部职工购买股40万元,占股20%。
二、德某公司曾于1998年向相关部门反映遵某化工厂占用公司锰粉厂房、化验室、库房等设施,并于次年3月27日下发关于冻结、清理遵某化工厂股份的通知,主要载明:一、由于遵某化工厂将两个原由公司经营的基建队以及原办公室、商店等相关设施强行占用经营,只计硬件部分使德某公司直接损失16万余元。二、由于遵某化工厂在扩建电解锰分厂时,占用公司1425平方米的锰粉厂房、化验室、库房等设施。议定补偿费26万余元,至今未作补偿。三、由于化工厂置公司法、公司章程不顾,经营锰粉及电池与公司争市场,造成近几年公司不下200万元的损失。以上情况公司曾书面、文件、电话、口头多方面多次通知化工厂解决,却至今置之不理。为此,公司不得不对其股份进行冻结、清理。
三、德某公司认为遵某化工厂未处理双方上述争议,于1999年6月27日作出决定,用遵某化工厂股份对损失进行了冲抵,保留不足冲销部分的追偿权利。并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通知,撤销了遵某化工厂委托股东代表的职务。
四、1993年11月17日,德某公司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93)004号】:经遵某化工厂董事提议,董事会议定,同意根据原承包合同,将原划割劳司的40万股金股权重新划割,即遵某化工厂20万元,郑某20万元,现公司股金比例为:遵某化工厂法人股70万元,占股35%;郑某个人股90万元,占股45%;内部职工股40万元,占股20%。2004年6月19日,浙江和某公司与汇川区经济贸易局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遵义市汇川区经济贸易局整体出售,和某公司愿意整体收购双某公司。
裁判要点:
德某公司认为遵某化工厂侵占其财产进而对遵某化工厂享有债权,于1999年6月27日单方作出用其债权抵销双某公司在德某公司股权的决定,该决定并未经有双某公司参与的德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抵销股权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不存在约定抵销情形,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之规定的法定抵销情形。故遵某化工厂的股权不因德某公司的单方行为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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