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实际投资人未提出“显名”诉求情形下,法院可否基于其实际出资的事实直接认定为“实际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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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认定公司实际投资人与认定公司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实际投资人“显名”为股东时,须履行法定程序且属于实际投资人自主决定的范围。虽然本案当事人参与了案涉公司的部分经营,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审理期间也一致同意其“显名”为股东,但由于其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请求,故原审法院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其为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其为“实际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自主权,且“实际股东”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因该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在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实际出资人,后续其可自主决定是否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5日组织询问。上诉人周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融曦、于丽娜,被上诉人永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玉明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永泰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认定周玉明是永泰和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据此否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即周玉明投入资金的法律性质是借贷还是投资。本案并非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周玉明是否是永泰和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一审法院自创了“实际股东”概念,并杜撰了相关义务强加于周玉明。周玉明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认可的股东身份的外观特征,也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被确认为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在案证据证明,永泰和公司及其股东从未认可周玉明投入的资金系投资,周玉明从未获得过股东身份。即使作为实际出资人,周玉明也仅享有要求名义股东交付投资收益的合同权利,不受股东义务的约束。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此认定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之间的《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永泰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按照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审理范围。周玉明一审质证中认可《协议》约定的资金性质为实际出资人对公司的投资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实际出资人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因旧城改造房产项目形成的投资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周玉明的实际股东身份正确。周玉明以签订《参股协议书》及实际出资取得实际出资人权利;永泰和公司全部股东均认可周玉明的股东身份,认可周玉明行使股东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正确。《协议》未经永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永泰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一审诉讼期间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足以证明《协议》虚假。综上,请求驳回周玉明的上诉请求。
周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永泰和公司立即偿还周玉明借款本金4695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60841501.48元,本息合计107791501.48元;二、判令永泰和公司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695万元为基数,按《协议》约定年利率24%向周玉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判令永泰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4月12日,叶建勇、王鑫共同向米易县土地开发交易中心交纳3000万元保证金,报名参与米易县公安局旧城改造地块的拍卖。叶建勇、王鑫通过拍卖以1.75亿元的价款取得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后,与名义股东袁道文于2012年5月16日共同设立永泰和公司开发旧城改造项目,项目名称为“米易尚品国际”。
2.永泰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为3000万元,登记出资比例为王鑫占40%、叶建勇占30%、袁道文占30%,其中袁道文的出资为实际出资人王瑞芝的出资。
3.在永泰和公司设立期间,永泰和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土地价款及项目开发所需的资金1.7亿元(包含3000万元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全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投资。
4.2012年5月8日,王鑫、叶建勇作为甲方、周玉明作为乙方签订《参股协议书》,载明:甲方王鑫、叶建勇组建永泰和公司,在米易县拍得公安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中标价为1.65亿元人民币,现已落实运作开发。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共同合作,现拟定每股按200万元,共100股计算。乙方周玉明参股20股,合计人民币4000万元。参股红利按100股计算分红。让股参股双方自愿,风险共担,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档一份。甲方:王鑫、叶建勇签字,乙方周玉明签字。
5.2012年5月-2013年期间,周玉明、吴建克、祁胜彪、周良忠、周良理、占光泽等人陆续转入叶建勇、叶建勇家人的私人账户或叶建勇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共4945万元(分别为周玉明4000万元、吴建克600万元、祁胜彪100万元、周良理100万元、占光泽100万元、周良忠45万元)。前述款项用于永泰和公司的资本金和项目开发。
6.永泰和公司的股东袁道文于2016年3月25日因病去世。
7.2016年7月30日叶建勇向永泰和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载明:本人叶建勇和王鑫占永泰和公司70%股份,其中包括以周玉明为主投资4950万元占24.75%股份,今委托永泰和公司在进行股东分红时,先将70%股份所得分红2500万元直接汇入周玉明个人账户。特此委托。叶建勇在委托人处签字。2016年8月1日王鑫签注:同意永泰和公司在叶建勇除30%的注册资本金900万元以外的本公司未清偿叶建勇的借款余额中支付剩余部分,以叶建勇30%的股份分红为限,在分红中支付,支付后未清偿的借款由周玉明向叶建勇个人主张。
8.2016年8月2日《承诺书》载明:一、前期资金投入证明:周玉明等投入金额4950万元,王鑫投入金额2790万元,上述具体金额以四川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二、审计报告出具后,各方同意根据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各方投资金额,按比例对前期已分得资金实行多退少补;三、各方承诺后期分得资金以上述审计报告确定的投资金额为准按比例进行分配;四、以上情况由永泰和公司占股70%的股东认可并承诺。承诺人:王鑫、吴建克、周良理、叶加洪、周建超、周玉明、祁文等七人签名。
9.为清理永泰和公司股东及实际出资人投入到公司的资金数额,永泰和公司委托四川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2年5月-2016年6月进行专项清理,2016年9月27日该事务所作出川中和会专审字(2016)第56号《专项清理报告》。经审计,周玉明等6人投入到永泰和公司的资金共计4945万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周玉明、吴建克、祁胜彪、周良忠、周良理、占光泽6人本金合计4695万元,应收利息49141304.22元,合计96091304.22元,王鑫应收本息合计22080975.01元,叶建勇应收本息合计23858872.30元。2016年9月24日周玉明、王鑫、叶建勇在审计形成的结论《各股东本金及应收利息汇总表-截止2016年6月30日》上签字。王鑫在该汇总表上手书:“注:万一有差错,可更改”。周玉明提交的该份汇总表上加盖有永泰和公司的印章。
10.2016年9月28日永泰和公司的股东王鑫、王瑞芝及其代理人王剑、袁道文的继承人刘姝及其代理人张宇,列席人员周玉明、张林,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就黄家波起诉叶建勇以公司名义借款一事进行讨论,并就公司印章从启用后至今的使用情况进行清理,形成会议记录及决议。周玉明在该两次会议记录上的“股东或其代理人签章”处签名。
11.2016年10月10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载明:一致同意吸纳周玉明为公司新股东,同意股东叶建勇、王鑫分别将其所持有的永泰和公司7.375%、17.375%股权转让给周玉明。原股东王鑫、叶建勇和现股东周玉明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王鑫、叶建勇分别与周玉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分别为521.25万元、221.25万元。同日由王鑫签字的永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载明公司3000万元的公司注册资本由以下股东出资组成:王鑫22.625%、叶建勇22.625%、袁道文15%、王瑞芝15%、周玉明24.75%。该章程附表3-《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有周玉明出资24.75%的内容。
12.2017年1月19日周玉明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永泰和公司现金420万元(70%股份)。收款人周玉明签字。王鑫签署“同意”,王剑签署“同意支付”。周玉明在该《收条》上备注“注还借款”。
13.2017年2月27日永泰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现周玉明提供一张个人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3,此卡上的所有资金仅针对永泰和公司用于处理收到叶建勇(含周良忠)私卡上的属于公司的房款及房款定金往来款用,公司转入此周玉明卡上的每一笔款项都跟周玉明个人资金无关,此卡上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权归永泰和公司(注:由周玉明及代理人经手个人取出的每一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特此说明。永泰和公司盖章,王鑫、周玉明、王剑、叶建勇签字。
14.2017年5月26日的会议决议载明:会议参加人员:王鑫、王瑞芝授权代表王剑、本公司实际股东:周玉明、吴建克、周良忠、叶加洪。一、就叶建勇个人债务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一致决定;二、叶建勇的个人债务(现法院判决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现由叶建勇的股权及其股权应当享有的分红承担偿还,不足部分由除王瑞芝、袁道文二位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承担偿还。叶建勇的个人债务不能进入公司的成本冲抵公司利润,叶建勇的个人债务不得影响王瑞芝、袁道文二位股东所持有的30%股权的分红权。周玉明在“参加人员”处签名。
15.2017年6月6日,永泰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参加会议股东:王鑫、周玉明、王剑(王瑞芝全权代表)、刘姝(袁道文之妻)。决议如下:一、鉴于永泰和公司涉及诉讼执行案件,为保证永泰和公司资金安全,保证永泰和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同意将永泰和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周玉明个人银行账户。同时在公司涉诉案件未了之前,永泰和公司应收取款项也全部存放在周玉明上述个人账户。二、存放在股东周玉明上述个人账户上的资金其所有权属于永泰和公司,只能用于永泰和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开支或股东同意其他用途。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在永泰和公司持股比例已经超过三分之二,本次会议表决有效。永泰和公司盖章,王鑫、周玉明、王剑签字。
16.2017年7月13日永泰和公司股东王鑫、周玉明签字的《证明》载明:一、2017年2月27日,由王鑫、周玉明、王剑、叶建勇四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当时由永泰和公司委托周玉明所办理的事项已办理完结。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因叶建勇私人向黄家波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导致黄家波诉讼永泰和公司和法院冻结永泰和公司银行账户。周玉明个人代表永泰和公司多次取现金,同时由永泰和公司会计李本琼直接存入永泰和公司账户。此次委托周玉明已于2017年7月13日前全部存入永泰和公司账户。二、2017年6月6日,由王鑫、周玉明、王剑(王瑞芝全权代表)所签字认可的《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当时永泰和公司委托周玉明所办理的事项已完结。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永泰和公司汇到周玉明个人账户的资金,除安排周玉明个人账户代表叶建勇导私存客户房款6950万元以及其他正常资金进出外,余额在周玉明个人账户的资金1200万元人民币,已经按照永泰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归还股东借款付给王瑞芝360万元,支付给周玉明、王鑫两人840万元。为此,截止2017年8月7日止,永泰和公司暂存在周玉明个人账户的资金己全部清算完结。三、综上所述,有关永泰和公司股东会及永泰和公司安排周玉明办理的全部事项已办理完结。为此,截止目前周玉明不欠永泰和公司任何款项和资金。
17.周玉明提交的2017年7月15日《协议》载明:甲方永泰和公司,乙方周玉明。鉴于,甲方在筹备期间,为进行项目开发通过股东叶建勇向乙方借款。乙方通过委托第三人付款给叶建勇共计4945万元,叶建勇收到上述借款后,全部将上述借款支付给甲方,用于甲方项目的经营开发,如竞买项目建设用地等。2016年甲方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甲方尚欠乙方本金4695万元,利息49141304.22元,本息共计96091304.22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偿还乙方借款事宜,双方特签订如下协议:一、截止目前,甲方尚欠乙方本金4695万元,利息60841501.48元,本息合计:107791501.48元。二、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按照年利息24%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利随本清,甲方先归还乙方借款利息,后归还乙方借款本金。三、甲方承诺在2017年9月1日以前向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永泰和公司盖章,乙方周玉明签字。
18.2017年8月18日叶建勇向周玉明出具《转款委托书》,周玉明将该委托书提交给永泰和公司,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叶建勇和王鑫占永泰和公司70%股份,其中包括以周玉明为主投资4950万元占24.75%股份,今委托永泰和公司在进行股东分红时,将70%股份所得分红1500万元直接汇入周玉明个人账户,给24.75%股份分配。特此委托。委托人:叶建勇签字。
19.周玉明认可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其总共收取永泰和公司转的款项为3360万元。
一审庭审中,周玉明主张最初转款给叶建勇是为投资,后想进入股东,但没有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后将投资转为借款,并由永泰和公司盖章认可下欠金额,故现以民间借贷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1.永泰和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表中载明,周玉明在2017年6月20日18时至6月21日11时因用于永泰和公司在建行办理账户,借用永泰和公司的公章、法人章。2.从永泰和公司的公章使用登记表中反映,2017年7月15日,由王剑审批,于守涛经手在“回购楼盘信息表上”使用了公章,没有反映出当天在周玉明出具的《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3.永泰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以下项目凭资质证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以下项目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销售: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交电、日用品(不含烟花爆竹)、百货;自有房屋租赁、房地产业务咨询、室内装饰服务。
一审审理中,永泰和公司申请对周玉明提交的2017年7月15日永泰和公司与周玉明签订的《协议》中永泰和公司公章印文与所交叉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先形成印刷体字迹后盖章。经组织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永泰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1月29日米易县公安局作出的米公(刑)立字(2018)9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永泰和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8年3月5日、4月4日米易县公安局因永泰和公司被诈骗案对周玉明进行了两次讯问,形成《讯问笔录》。该两次《讯问笔录》记录的周玉明陈述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摘录如下:2012年3月左右,周玉明经叶建勇介绍同意对米易县公安片区旧城改造项目进行投资;叶建勇以1.65亿元对米易县公安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标后,交了保证金400万元;2012年5月,叶建勇、王鑫、袁道文为开发米易县“尚品国际”成立永泰和公司,其中王鑫占40%股份、叶建勇和袁道文分别占30%股份;2012年5月8日王鑫、叶建勇作为甲方、周玉明作为乙方签订了《参股协议书》,王鑫和叶建勇同意将其二人在公司70%股份,由王鑫、叶建勇各占22.625%,周玉明占24.75%;周玉明总共转给叶建勇4945万元作为投资款,周玉明在公司没有股份也没有任职,周玉明找公司要求占有公司股份,但叶建勇、王鑫、袁道文均不同意;在公司经营期间,由于叶建勇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发生,叶建勇被免去永泰和公司总经理职务,叶建勇向公司出具《转款委托书》,要求公司把叶建勇和王鑫占有的70%股份分红款转给周玉明;后来,永泰和公司依据叶建勇的委托将分红款转给了周玉明3300万元左右。叶建勇2017年7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二次向周玉明出具《转款委托书》,但永泰和公司没有转款给周玉明;之后双方再谈股份问题未果,2017年6月王鑫表示4945万元算是公司向周玉明的借款,按照24%计算利息,周玉明同意了,前期转的3300万元是利息,所以形成了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后来没有还款才诉至法院。2017年11月30日米易县公安局因永泰和公司被诈骗案对叶建勇进行了讯问,形成《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记录的叶建勇陈述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摘录如下:2012年5月左右,叶建勇、王鑫、袁道文为开发米易县“尚品国际”楼盘成立永泰和公司,王鑫持股40%、叶建勇和袁道文各持股30%;叶建勇和王鑫的70%股份是由王鑫、叶建勇、周玉明三人共同持有,其中叶建勇和王鑫各占22.25%、周玉明占24.75%;从2012年4月-2013年5月期间,周玉明以周良理、吴建克等人的名义向叶建勇个人银行账户转入4945万元再转入公司,该款属于周玉明的投资,用于项目的开发,不属于公司借款,投资款不计算利息;周玉明出资超出他占有股份应出的资金,王鑫、叶建勇和周玉明口头协议,周玉明多出的700万元,算是叶建勇和王鑫向周玉明的借款,按照14.4%的年息计算利息;叶建勇不知道周玉明提交的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不知道公司给周玉明签订《协议》的事情,周玉明与公司打官司才知道这个协议,叶建勇不认可该协议,理由:首先其出资的4945万元属于投资款,不是公司向其的借款;其次按照正常程序,公司要与周玉明签订借款协议也是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后才能生效,这件事情公司没有开过股东会讨论,叶建勇也没有同意,不认可该协议内容;公司还没有对案涉项目进行统一算账,所有股东也还没有分过红,公司已经退给周玉明3300万元的投资款,是叶建勇出具《转款委托书》退还的,共出具了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第二次是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周玉明主张永泰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周玉明在起诉状中主张,永泰和公司在筹备期间,为进行项目开发通过股东叶建勇向周玉明借款,周玉明通过委托第三人付款到叶建勇及叶建勇家人的私人账户,再由叶建勇转到永泰和公司账户用于案涉项目开发,或转到叶建勇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利息收取标准为月息1.2%,后与永泰和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周玉明在一审庭审中又主张前述转款系其向永泰和公司开发项目的投资款,后因不能实现股东身份,永泰和公司将其前期的投资款通过与其签订协议转化为借款,因此,双方的关系已经从投资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永泰和公司辩称,周玉明转款到叶建勇及叶建勇家人的私人账户,再由叶建勇转到永泰和公司账户用于案涉项目开发,实质是周玉明向案涉项目的投资款,不是永泰和公司向周玉明的借款,周玉明是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周玉明以实际股东身份参加了永泰和公司的股东会及经营管理、保管公司资金等,周玉明提交的加盖有永泰和公司印章的《协议》是不真实的,故其主张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玉明依据虚假《协议》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周玉明转款4945万元的性质问题。周玉明在永泰和公司筹备之初和项目建设过程中,其以个人或通过案外人向叶建勇及其家人支付的494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周玉明的投资款。理由:第一,2012年5月8日王鑫、叶建勇、周玉明三方签订的《参股协议书》证明周玉明自愿参股到永泰和公司在米易县拍得的米易县公安片区旧城改建项目中,并约定参与分红和共担风险;第二,周玉明在2012年5月-2013年期间按照参股协议约定分别通过本人及他人陆续向叶建勇及叶建勇家人的私人账户或叶建勇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转款是用于永泰和公司的资本金和项目开发;第三,2016年7月30日、2017年8月18日叶建勇向永泰和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证明周玉明的转款为投资款并按投资比例退还;第四,周玉明、叶建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周玉明的转款属于投资款;第五,周玉明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前述转款系其向永泰和公司开发项目的投资款。综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充分证明周玉明转款4945万元属于投资款,故周玉明就案涉款项系借款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关于周玉明是否是实际股东身份的问题。周玉明主张其一直没有获得股东身份。分析周玉明是否是公司实际股东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个方面是工商登记信息即公司的对外公示信息,第二个方面是公司的内部登记信息即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是否承认了周玉明的股东身份,第三个方面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玉明已经获得实际股东身份,并且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相关事务,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周玉明主张其他股东不同意其成为股东而未能成为公司实际股东与事实不符。理由:第一,2012年3月永泰和公司成立时的登记股东为王鑫占40%、叶建勇占30%、袁道文占30%,2012年5月8日王鑫、叶建勇、周玉明三方签订的《参股协议书》证明周玉明参加到王鑫、叶建勇二人在公司70%的占股中,2016年2月20日袁道文将30%的股份中15%转给王瑞芝,2016年3月25日袁道文因病去世,2016年10月10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一致同意吸纳周玉明为公司新股东,股东叶建勇、王鑫分别将其所持有的永泰和公司7.375%、17.375%股权转让给周玉明。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由于永泰和公司的原股东为王鑫、叶建勇、袁道文、王瑞芝四人,在叶建勇、王鑫转股给周玉明时,袁道文已去世,但尚未确定继承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瑞芝对王鑫、叶建勇的转股行为表示反对,应当认定叶建勇、王鑫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周玉明已经依法成为永泰和公司的实际股东。第二,2016年10月10日由王鑫签字的永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已经载明永泰和公司3000万元的公司注册资本由以下股东出资组成:王鑫22.625%、叶建勇22.625%、袁道文15%、王瑞芝15%、周玉明24.75%。该章程附表3-《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中有周玉明出资24.75%的内容,证明周玉明作为实际股东已经登记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虽然未在工商局备案登记变更,但不影响其对内效力。第三,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周玉明已经实际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也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一是2016年7月30日、2017年8月18日叶建勇向永泰和公司出具的《转款委托书》证明周玉明占股24.75%,叶建勇要求公司将70%的分红款转入周玉明个人账户;二是2016年9月28日《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周玉明已经列席永泰和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就清查叶建勇以公司名义借款事件以及确定印章管理人员和管理期等涉及公司重大事务列席研究,周玉明在“股东或其代理人签章”处签名;2017年2月27日永泰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周玉明提供个人银行卡参与公司事务运作,2017年5月26日周玉明参与研究叶建勇个人债务承担问题并形成股东会决议,2017年6月6日周玉明参加临时股东会,参与研究用周玉明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公司资金收取的公司事务;三是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3日经由周玉明签字的《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证明》载明周玉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完成了公司安排的相关事务。综合前述证据及分析,能够认定周玉明已经获得永泰和公司实际股东身份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公司所有股东均认可周玉明实际股东身份的事实。因此,周玉明是否在工商登记显示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实质上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实际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关于周玉明的投资款是否已经转化为永泰和公司的借款问题。周玉明主张其因股东身份不能实现,故2017年7月15日永泰和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将其投资款转换为借款,并约定借款本息的计算标准及归还时间,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依据该《协议》内容判决支持其诉请。永泰和公司辩称周玉明系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关系,周玉明据以主张借款关系的《协议》约定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内容虚假,《协议》系周玉明伪造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能证明投资款转为民间借贷这一待证事实。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因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不应当支持其主张。就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协议》形式上是否真实。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加盖有永泰和公司的印章,永泰和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所交叉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提出异议,并以此主张《协议》内容的虚假性,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对《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所交叉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先形成印刷体字迹后盖章。该结论证明周玉明陈述的该《协议》为先形成文字内容再盖公章的事实成立。因此,永泰和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先章后字并以此主张《协议》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永泰和公司主张该《协议》系周玉明借领用公章履行股东职责期间伪造协议内容私自偷盖印章形成。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玉明根据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为履行职责领用印章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18时至6月21日11时,《协议》形成时间是2017年7月15日,永泰和公司主张周玉明借领用公章履行职责之时在伪造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上加盖了印章,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属实,所以不能以公司印章使用登记表中没有记载当天在《协议》上盖章来否定印章加盖的事实。因此,永泰和公司主张周玉明伪造协议偷盖公章的理由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永泰和公司没有对《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永泰和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周玉明偷盖,因此,《协议》形式上是真实的。
2.《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印章加盖是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行为,即使是王鑫行为,其盖章行为是否为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是否发生投资关系转为借款关系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先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周玉明主张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该《协议》加盖印章虽然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本案《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从《协议》的形式上看,双方约定签字盖章生效,同意股东投资款转为借款属于重大公司行为,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应当有负责人签字,仅有盖章没有签字不符合常理;第二,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表明,公司相关事务包括对利用周玉明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内部结论以及对各股东出资情况的审计材料均有法定代表人王鑫的签字,本协议涉及股东投资款的处理的重大事项却没有王鑫的签字,也没有一式几份的表述与常理及公司的议事方式和惯常操作不符;第三,周玉明称王鑫不签字的理由是担心其他股东要找他麻烦,表明该协议内容未经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并不知晓该协议内容,说明周玉明作为股东其知晓该协议事项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王鑫个人不具有单方同意协议内容的职权;第四,如果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叶建勇不应当在《协议》签订之后的2017年8月18日向公司出具第二份《转款委托书》,委托公司在分红时将70%的股份所得分红款1500万元直接汇入周玉明个人账户,充分证明协议内容未经股东会决议;第五,业已查实,周玉明提供的款项为投资款,但《协议》上直接载明为“向周玉明借款”,该表述与款项实为投资款的客观事实不符;第六,如果是双方协商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公司和周玉明均知晓周玉明截止签订本协议时已经领取了3360万元款项,但该协议上仍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财务审计时欠付周玉明的本金及利息款项,为何对该重大金额不作任何扣减或说明,王鑫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盖章的法律后果,该欠付金额的约定明显违背客观常理,周玉明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周玉明解释为该3360万元系支付给周玉明的投资款利息,但该协议上为何不予明确;第七,《协议》载明的截止2016年6月30日公司尚欠周玉明本金及利息数据来源于2016年9月27日公司委托四川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从2012年5月-2016年6月30日有关财务事项作出的《专项清理报告》附件《各股东本金及应收利息汇总表-截止2016年6月30日》,该表是70%股东(包括周玉明)投入到公司未收回的资金及利息的计算,名为借款实为公司股东的投资款,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是否能够获得该24%利息的利润需要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分配,周玉明作为股东应当知晓该汇总表上载明的本息不代表截止2016年6月30日公司欠付周玉明的本息。该《协议》以此作为截止2016年6月30日公司累计欠付周玉明的款项与《专项清理报告》的目的不一致,该欠款本息基础尚需其他证据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虽然周玉明提交的《协议》从形式上无法否定其真实性,但该证据材料单一,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来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周玉明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其主张的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并不能使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中确定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同时考虑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能采信。
再者,即使该《协议》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加盖的印章,周玉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该《协议》是王鑫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出具,那么,周玉明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股东,王鑫作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人理所应当知晓公司的重大事宜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周玉明明知《协议》内容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其意图通过王鑫个人盖章行为实现其投资款转为公司借款债务的行为本身不具善意,王鑫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滥用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二人的行为均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该《协议》将含有周玉明应缴注册资本金在内的全部投资款变更为公司对实际股东周玉明的高息民间借贷性质的借款,使周玉明可以取得股东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周玉明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应属无效,周玉明依据该无效《协议》主张借款本息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周玉明依据不能确认真实性的《协议》主张其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诉请永泰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泰和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周玉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758元,由周玉明负担。
本院二审中,周玉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2012年4月12日叶建勇、王鑫共同向米易县土地开发交易中心交纳3000万元保证金,报名参与米易县公安局旧城改造地块的拍卖”与事实相悖。周玉明提交的《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报名回执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均能证明叶建勇单独报名参加拍卖并单独交纳了3000万元保证金。2.“在永泰和公司设立期间,永泰和公司全体股东决议土地价款及项目开发所需的资金1.7亿元(包含3000万元的公司注册资本金)全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投资”与事实相悖。首先,无证据证明永泰和公司发起股东王鑫、叶建勇、袁道文曾在公司设立期间形成过决议。其次,四川中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川中和会专审字(2016)第56号《专项清理报告》明确将周玉明支付的款项计入“股东及股东关联方借款和垫付款(公司应付股东)”,周玉明曾受永泰和公司委托向股东王瑞芝偿还两笔借款合计360万元,印证了上述报告内容。可见,永泰和公司及相关股东自始将3000万元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投资视为公司向股东及关联方的借款。3.关于“2016年9月28日永泰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事宜”,一审法院无视周玉明在会议中无发言权、无表决权的事实,忽视了周玉明签字与其他股东签字的巨大差异。该日形成的两份会议记录均明确周玉明系列席人员;周玉明在页脚处签字,与出席会议的股东在表决事项下签字截然不同;决议内容能够证明周玉明未作为股东参与公司事项的讨论及表决。4.2016年10月10日形成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通过或履行,股东王瑞芝未出席股东会,章程修正案未办理工商登记。周玉明提交该证据本为证明自己经多次尝试仍无法取得永泰和公司股东身份,但一审法院却据此错误认定永泰和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吸纳周玉明为公司新股东”。此外,周玉明还提出,一审法院未对永泰和公司提交的《永泰和公司代叶建勇归还周玉明借款统计表》和永泰和公司办理银行业务的回单作出评述和认定,该统计表备注中说明“永泰和公司代叶建勇归还借款”,银行回单备注“支付周玉明借款”。永泰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归纳了无争议事实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周玉明二审又提出异议,违反禁反言原则和证据规则。经核一审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周玉明提出的前三项异议针对的均为一审法院归纳的、经双方签字确认过的无争议事实,第四项异议曾于一审诉讼中提出但未被采信。本院认为,1.关于交纳保证金、参加拍卖的是叶建勇个人还是叶建勇、王鑫二人的问题。根据一审质证笔录,周玉明提交《竞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报名回执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系为证明叶建勇自公司筹备期起即以本人名义对外行使永泰和公司职能,该组证据及待证事实与二审争议焦点无关。对周玉明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是否全部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投资的问题。一审庭审中,周玉明主张其向永泰和公司的转款本为投资款,后通过签订协议转化为借款。周玉明上诉又主张永泰和公司自始将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以外的款项作为向股东及关联方的借款,与在案证据及周玉明一审自认不符。对周玉明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周玉明作为列席人员参加了2016年9月28日永泰和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并在两次会议记录的“股东或其代理人签章”处签名,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无误。周玉明主张其未在会议记录的“出席会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签章”处签字,与会议记录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10月10日形成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虽载明“一致吸纳周玉明为公司新股东”,但该决议无股东王瑞芝签字。一审法院查明“原股东王鑫、叶建勇和现股东周玉明在该决议上签字”无误,但关于“2016年10月10日《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载明一致同意吸纳周玉明为公司新股东”的表述存在王瑞芝亦明确同意的歧义,本院予以纠正。此外,经核一审质证笔录,永泰和公司提交《永泰和公司代叶建勇归还周玉明借款统计表》和永泰和公司办理银行业务的回单,系为证明永泰和公司已返还周玉明3360万元投资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性质、债务数额虚假;周玉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恰恰能够证明永泰和公司与周玉明之间是借贷关系且与《协议》相印证。一审法院采信该组证据,在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周玉明认可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其总共收取永泰和公司转的款项为3360万元”;认可永泰和公司举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裁判说理部分将其作为了否定《协议》内容真实性的理由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并非未对该组证据作出评述和认定,而是未支持周玉明一方的主张。对周玉明此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周玉明提交了永泰和公司2014年3月8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2月10日《会议纪要》及2016年1月22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周玉明不是永泰和公司股东,未参与永泰和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永泰和公司曾以月息3%对外借款,向周玉明借款的利息24%符合常理;叶建勇、王鑫及袁道文已从永泰和公司分得了巨额款项。永泰和公司认为,周玉明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产生于一审诉讼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永泰和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玉明是永泰和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叶建勇、王鑫在《股东会决议》或《会议纪要》上签字系代周玉明行使股东权利;永泰和公司登记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收回除注册资本金以外的投资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叶建勇、王鑫未将投资退还款按比例分配给周玉明是其三人之间的债务争议,与永泰和公司无关;周玉明自2016年5月30日全面参与永泰和公司经营管理后,收取的永泰和公司退还投资款与此前《会议纪要》决定退还其他股东的款项性质完全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作出认定。
2.永泰和公司于二审询问后提交了叶建勇、王鑫、王瑞芝及袁道文的继承人出具的《四川省永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登记股东对周玉明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意见》,均表示对叶建勇、王鑫向周玉明转让股权不持异议,对周玉明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永泰和公司“显名”股东完全认可;提交了永泰和公司出具的《关于各股东投资款回收情况的说明》,载明2016年5月30日前退还叶建勇4340万元、王鑫400万元、王瑞芝2120万元、袁道文370万元,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9月期间退还叶建勇11843565元(叶建勇以永泰和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履行其支付投资款义务后,法院判决并执行永泰和公司对出借人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应由叶建勇承担的数额)、王鑫445万元、周玉明3360万元、王瑞芝20048360元。周玉明认为,叶建勇、王鑫、王瑞芝及袁道文的继承人出具的意见与事实相悖。如认为周玉明投入的4945万元是投资款,那么周玉明应当自永泰和公司成立伊始就获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无需通过股权转让才获得股东身份。鉴于当前的身体状况无法支撑做股东,且对永泰和公司及其股东完全丧失信心,周玉明不同意担任永泰和公司的股东。永泰和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川中和会专审字(2016)第56号《专项清理报告》审计结果相悖,无法自圆其说。本院认为,永泰和公司股东同意周玉明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意见,虽系在二审诉讼期间作出,不能证明案涉纠纷产生时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的关系性质,但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采信;永泰和公司关于各股东投资款回收情况的说明未附相关证据支持,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案涉争议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周玉明关于永泰和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周玉明在起诉状中主张其投入永泰和公司的款项自始为借款;一审庭审中主张该款项前期为投资,后因无法获得股东身份而与永泰和公司达成《协议》,转化成了借款;上诉时又主张自始为借款。永泰和公司主张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一直是投资关系,《协议》系伪造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周玉明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键在于其投入到永泰和公司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从最初周玉明2012年5月8日与王鑫、叶建勇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到周玉明2016年10月10日与王鑫、叶建勇签署的《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再到周玉明和叶建勇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等诸项证据,都一致印证了周玉明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反观体现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落款2017年7月15日的《协议》,则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比如所载借款金额未扣除周玉明已收到的款项、《协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永泰和公司以往处理重大事项的惯例不符、周玉明陈述王鑫不愿意在《协议》上签名系害怕其他股东追责等等。一审法院综合衡量全案证据,对于反映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的《协议》这一孤证不予采信,认定周玉明汇入款项的性质系投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周玉明关于永泰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周玉明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实际股东”超出了审理范围。如上所述,本案焦点问题是所涉款项的性质是投资还是借款,故一审法院在事实层面考察案涉款项是否构成投资、通过判断周玉明是否为实际投资人从而考察案涉款项的性质,符合通常的认识逻辑,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但是,认定实际投资人与认定股东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显名”为股东,有法定程序且属于实际投资人自主决定的范围。虽然周玉明参与了公司的部分经营,永泰和公司的股东在二审期间一致同意周玉明“显名”为股东,但由于周玉明未被记载于永泰和公司股东名册,也未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请求,故一审法院在认定所涉款项为投资款、周玉明为实际投资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周玉明为“实际股东”,缺乏当事人意愿基础,影响了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自主权,亦超出案件审理所必需,且“实际股东”并非严谨的法律概念,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周玉明是否为永泰和公司股东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周玉明提交的拟证明周玉明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是永泰和公司股东的三份《会议纪要》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周玉明在永泰和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实际出资人,后续周玉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法定程序寻求“显名”。
周玉明上诉还主张,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认定《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公司股东禁止行为的规定,周玉明在永泰和公司的法律地位为实际出资人而非股东,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即使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范围包括实际出资人,如《协议》是周玉明与永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签订,其他股东都不认可,完全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周玉明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等事由否定《协议》效力,无需也不宜通过叠加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来认定《协议》无效。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对于合同制度影响巨大,应严格限制适用范围。一审法院该项法律适用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周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758元,由周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洪涛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静
书 记 员 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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