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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判决看诉讼请求选择的重要性

日期:2023-08-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最高院判决看诉讼请求选择的重要性

文源 小读者 法律人的案例读报

01

争议焦点

1.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让与担保)。

2.《股权收购合同》第9.2条约定:”收购方(周小平方)出现违约情形,转让方(两投资中心方)可要求收购方提前收购,收购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收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收购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撤销收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转让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收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是否属于流质条款?还是股权收购解除条件?

02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

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依法综合认定合同的性质及其效力。本案中,将案涉合同整体考量,可以认定案涉系列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贷,股权让与是为了担保偿还借款。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以财产形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股权收购合同》第9.2条,虽然该条款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但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小平、邓振华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03

理解与分析

根据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来看:

1.针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最高院系从整体出发考量,并非单纯从名称上予以认定。所以,每份合同或协议等书面文件的性质均存在不确定性,需要结合文件内容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才能作出最终结论。这就提醒各位,在日常形成各类书面文件时,要充分考虑文件内容的表述是否完整或准确,切忌想当然的作出表述,尽量避免出现理解歧义的情况。

2.针对流质条款的认定,最高院认定,合同9,2条虽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但意思是以全部股权直接抵债,故而为流质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3.针对让与担保,在没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有效。在股权让与担保中,不改变债务人为股东权利实际享有,而债权人仅系名义股东,享有的是担保物权,对债务人到期不还债,有权对财产(本案中系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4.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以此法律关系诉请确认9.2条流质条款无效,或者在清偿完毕借款后再主张股东资格的确认,或者主张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但本案中,原告直接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系未还款而就主张抵押物的权利,因此最高院未予支持。

5.所以,作为原告想要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时,需要充分考虑自己的诉讼请求如何主张、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如何确定与选择等,这些均关乎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是否会被第三方支持与维护。第三方(法院或仲裁机构等)作为争议解决的中立方,只会也只能依据当事人的主张,结合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否则会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

04

法条链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权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二百零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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