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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修改,股东会能否依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决议解除未出资股东资格并修改章程?

日期:2023-08-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公司章程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修改,股东会能否依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决议解除未出资股东资格并修改章程?

裁判规则

增资期限届满后股东经催告仍未补足增资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未出资部分股东资格时,虽章程规定修改章程须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但由实缴出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决议并依决议请求修改章程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报业公司和投资公司分别持有文化公司51%和49%股权,文化公司章程规定修改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2015年3月,文化公司决议由报业公司增资4590万元、投资公司增资4410万元,增资后两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后报业公司履行增资义务,投资公司经多次催缴后未补足增资款。2019年7月3日,文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解除投资公司未增资部分股权并由报业公司追加出资。报业公司追加出资后,诉请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投资公司认为决议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法院观点

报业公司并非请求法院判令召开股东会,而是请求修改公司章程,人民法院对争议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未干预公司自治。

关于决议效力问题,本案中,文化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案涉增资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缴纳,报业公司履行其自身增资义务后,于2018年、2019年通过各种方式数次向投资公司催缴增资款,文化公司也于2019年5月刊报向投资公司催缴增资款,但投资公司一直未缴纳,文化公司遂于2019年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解除投资公司的增资资格。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文化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投资公司的增资资格。投资公司主张,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案涉决议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且即使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由于该决议未经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也无效。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针对的是股东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表决权问题,而本案增资期限已届满,故该条精神不适用于本案。

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应否受限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以“股权源于出资,在投资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投资公司关于应按照其认缴出资享有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报业公司虽在其认缴增资履行期限届满前也未完全履行增资义务,但嗣后已补足,是否放弃期限利益是报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影响公司利益。因解除投资公司认缴增资股东资格,与投资公司存在利害冲突,故完全按照文化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履行,将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为由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认定案涉决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文化公司通知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后,投资公司未参加应视为其放弃表决权利。

案例索引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裁判日期:20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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