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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责任

日期:2023-08-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可以提高资本运营效率,其在给市场经济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比如,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认缴期限利益,这必然导致出现部分股东滥用该权利,逃避责任的情况。下述案例中,最高院明确了: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在明知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

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S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Z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T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Q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L公司

2014年11月6日

Z公司和J公司共同设立S公司,注册资本认缴2000万元,其中,Z公司认缴1020万元,J公司认缴980万元,缴足期限为2044年11月5日。

2016年

S公司与T公司签订《项目协议》,约定T公司总承包S公司投资的某绿化景观设计和工程,同年4月,S公司与T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2.8亿元。

后因种种原因,案涉工程于2017年6、7月份停工。

2016年11月10日

Z公司将其占比的41%认缴出资额820万元转让给J公司,公司股权变更为:Z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股比10%;J公司认缴出资1800万元,股比90%。

2017年6月13日

S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30000万元,股权变更为:Z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参股比例10%;J公司认缴出资27000万元,参股比例90%。

2017年9月25日

Z公司将其占比10%的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以0元对价转让给J公司,公司股权变更为:J公司认缴出资30000万元,参股比例100%。J公司未补缴出资。

2018年2月5日

J公司又将其认缴出资额转让给了Q公司和L公司。

诉讼过程

后T公司因S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第6项诉请为Q公司、L公司和Z公司对S公司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Z公司对S公司欠付T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

最高院经审理后,改判Z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S公司欠付T公司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关于Q公司、L公司及Z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Q公司和L公司系在2018年2月5日成为S公司的股东,晚于T公司对S公司享有的债权形成的时间,不存在该两公司作为股东利用S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T公司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促使其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事实,故该两公司不需对S公司欠付T公司的款项承担责任。

而Z公司作为设立S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参与经营,明知S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在2016年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无实际资本金,却签订并履行高达2.8亿元的合同,约定由T公司垫付资金进行前期施工,自约定付款条件成就至今未向T公司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实质是将投资风险全部转嫁给债权人。

以上说明Z公司作为参与经营的控股股东,不投入资本,运营数亿元项目,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转嫁投资风险,造成S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严重损害T公司利益,且Z公司在案涉债务形成后转让股权,由控股股东变更为参股10%的小股东,本案诉讼后又将全部股权转让,明显故意逃避债务,故Z公司应对其作为股东期间,S公司欠付T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案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Z公司达到了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Z公司不应对本案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通常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但根据本案的事实,Z公司作为S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滥用行为,不应对案涉S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条规定认定Z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但,Z公司应当依法对案涉S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工程款债务发生时,Z公司为S公司股东,工程款债权在Z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

其次,Z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未实缴出资,仍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巨额的案涉债务,并再次以认缴方式巨额增资,其明知S公司资产严重不足以清偿债务,并在诉讼前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以逃废出资义务,具有逃废出资债务的恶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S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

再次,Z公司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该出资。S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是T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S公司履约能力的考量因素之一。S公司之后股东的变更会影响S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也会影响T公司债权的实现。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实质是原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股权受让人,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债务主体进行变更,且变更后的主体即股权受让人亦未补交出资,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超出了债权人的预期,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

综上,Z公司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转让前的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予以保护。Z公司关于其已将股权转让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精神,认为Z公司依法应对S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认缴而未实际出资的3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享有认缴期限利益不代表可以随意逃避责任,在商业来往中,其依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认缴期限并不是万能的“保护伞”。

对于外部交易相对方而言,认缴制下,工商部门无需验资,这无疑会增加交易风险。因此,在订立合同时,有必要更全面、多渠道地了解对方的资本实缴情况和履行能力,对于注册资本过高而实缴出资额过低甚至为0的合作方,应审慎交易。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案例来源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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