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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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在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存在未全面出资的情绪,但是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二)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应被限制相应的股东权利。
(一)关于乐生南澳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亿中公司认为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举出了亿湖公司实际支付土地使用权对价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乐生南澳公司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乐生南澳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包括:1992年10月24日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992年12月15日南澳县宣传部与乐生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993年3月28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1993年11月10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993年11月11日南澳县宣传部与陈木湖签订的《补充合同书》、1993年12月17日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993年12月27日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1994年1月11日亿湖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3月26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6年6月28日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2012年4月16日和2013年6月5日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和《情况说明》等。
根据查明的事实,乐生南澳公司、亿中公司与澄海二建公司于199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折价1333万港元,占43%,并应于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三方于同日签署的《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对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亦有相同规定。1993年12月27日,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对上述合资合同、章程予以批准。可见,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方式,而非以资金作为出资方式。
根据查明的事实,1994年1月11日,合资企业亿湖公司取得了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376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国用字(1994)第05230800101号,即本案所涉5.65亩土地使用权。1994年4月11日,亿湖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亿湖公司取得本案所涉5.6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时间早于亿湖公司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但该5.65亩土地就是南澳县宣传部先后于1992年10月24日、1992年12月15日、1993年11月11日分别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乐生公司、陈木湖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土地。惠州城市管理公司、乐生公司与乐生南澳公司均是陈木湖实际控制的公司,亿湖公司设立之初亦是由陈木湖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再审庭审中,亿中公司、亿湖公司均认可陈木湖通过“运作”将5.65亩土地使用权办理在亿湖公司名下的事实。1993年12月17日,南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曾出具证明,同意乐生南澳公司以9.3亩土地使用权参与合资经营亿湖公司。1996年6月28日,合资企业亿湖公司委托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南审所外验字(96)第14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5年12月31日,乐生南澳公司“已交付海滨路北侧5.65亩土地使用权,根据合同规定(乐生南澳公司应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折价1333万港元)折8098333港元,同时,经董事会讨论决定5.65亩土地使用权折合人民币8098333元,占应认缴注册资本1333万港元的60.74%”。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合资各方对此均未曾提出异议。在当时的情况下,乐生南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木湖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并不规范,为之后合资企业实际控制人变更后引发股东之间的纠纷埋下了伏笔,但如果以此为由认为乐生南澳公司并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则陈木湖长期担任合资公司总经理并主持合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有悖常理。因此,应当认定乐生南澳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由于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而其仅提供了5.65亩土地使用权,因此,乐生南澳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由于5.65亩土地使用权系从南澳县宣传部取得,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南澳县宣传部支付相应的对价,包括4800平方米新建楼房、120万元搬迁费、68万元补偿费等。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对价是由亿湖公司实际履行,包括向南澳县宣传部交付3300平方米新建楼房、向惠州城市管理公司支付185万元、向南澳县宣传部支付180万元(此款项系根据2012年4月28日南澳县宣传部与亿湖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未能交付的1500平方米新建房产折合而成)、欠缴的征地费用50万元及欠付的搬迁费36万元等。也就是说,本应由乐生南澳公司向南澳县宣传部支付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代为履行,由此形成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债权。对此,乐生南澳公司应予偿还,亿湖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亿中公司、亿湖公司认为,亿湖公司通过支付185万元对价,直接从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受让取得5.65亩土地使用权,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当时有效的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根据该规定,如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亿湖公司将自动解散,不可能继续经营并从第三方受让取得土地使用权。此外,不能将亿湖公司代为支付对价的行为等同于亿湖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因为亿湖公司恰恰是股东之间合资成立的目标公司,并非合资公司的股东。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和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外支付对价的行为,仅以亿湖公司获得5.65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实际系由亿湖公司支付为由,认定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乐生南澳公司应否被限制股东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
首先,如前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
第三,由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立法早于公司法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合资企业的治理结构中没有股东会的规定,股东会的相应职责实际是由董事会行使。根据亿湖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不得少于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亿湖公司共有5名董事,而亿湖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召开的关于限制乐生南澳公司股东权利的董事会仅有3名董事参加,显然不满足合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故当次董事会决议无效。已经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亦认为,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因未达到亿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而无效。
因此,亿中公司、亿湖公司根据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请求限制乐生南澳公司相应的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乐生南澳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案号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经验总结: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需要面临以下不利后果。第一,被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足出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限定时间缴足出资。第二,被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风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第三,被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风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督促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资格。第四,被追究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如果因出资未到位,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不到位发生在公司增资时,如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未缴足出资存在过错,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过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在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虽然客观上存在未全面出资的情形,但是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同时,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最终导致了公司和其他已出资股东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有鉴于此,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们建议针对未全面的情形,一方面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相应权利限制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必须合法合规,否则将面临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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