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吴邦海
来源:安徽高院
公司在设立阶段,设立人以个人名义与他人开展租赁、买卖、借贷等民事活动。公司成立后,设立人在设立公司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发起人承担还是公司承担?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3日,董某为设立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与安徽某食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某食品公司的厂房。合同签订当日,安徽某食品公司应要求将出租的厂房与土地交付董某。之后,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并使用了上述土地及厂房。董某、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的租赁费用。安徽某食品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董某、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江苏某餐饮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董某等三被告共同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董某在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设立之前的筹备阶段代表该公司签订的,该公司对此也予以追认,且合同签订后,租赁物由该公司使用。因此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与江苏某餐饮公司、董某无关。
法院审理
相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租赁合同系董某与安徽某食品公司签订,安徽某食品公司将案涉土地及厂房交与董某,董某亦予以接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董某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董某作为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的设立人与安徽某食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租赁土地厂房系为了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的成立及其生产经营,该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案涉土地厂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因此,出租方安徽某食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享有请求法人还是设立人承担合同责任的选择权,而非董某等三被告所能自行确定。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设立人或法人承担合同责任,但选定后不可变更,亦不能要求设立人与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据此,出租方安徽某食品公司在首先主张设立人董某承担合同责任后,再以法人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董某向安徽某食品公司支付租金108万元及违约金;驳回安徽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根据上述规定,董某为设立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出租方安徽某食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出租方安徽某食品公司首先选择了董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安徽某食品公司选择董某承担合同责任的前提下,又以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董某上诉认为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租方安徽某食品公司对要求董某承担责任还是要求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享有选择权,在出租方安徽某食品公司优先选择董某的情况下,则安徽某食品科技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
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法官心语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相对人可以选择设立人承担合同责任,也可以选择法人承担责任,选择由谁来承担责任系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但合同相对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不能同时选择设立人和法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二者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选定了责任主体后不能变更。
在民事活动中,对于设立人而言,签订的合同是由自己还是法人履行,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同时,由法人履行的,应由法人与相对人作进一步确认。
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与设立人个人签订合同的,可以要求设立人写明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其设立法人。法人成立后,可以要求法人予以确认,以便于主张权利时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由设立人还是法人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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