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股东认缴增资后未实缴,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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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债权形成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之前,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公司增资前的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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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黄桂华、冯芳等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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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黄桂华、冯芳因与被申请人朱惠芬,一审第三人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森茂公司)、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范浩忠、嵇荣飞、洪彬、崔明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均规定了增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未区分增资瑕疵时间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二)增资股东享受公司增资前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在其增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三)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森茂公司财务负责人崔明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朱惠芬知悉森茂公司债务而自愿增资,表明其自愿对森茂公司负债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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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00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黄桂华、冯芳申请再审新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朱惠芬在增资时自愿对森茂公司增资前的负债承担责任,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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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黄桂华、冯芳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桂华、冯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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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 公司法 第 一百四十七条 第 一款 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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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阅读
《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再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804号】》:
上诉人靖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黔26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追加彭再能为(2016)黔26民初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彭再能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双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双农公司的土地已经抵押给了银行,且现在另案执行中,双农公司的执行标的额近1300万元,执行土地拍卖过程多次流拍,因此执行至今,靖沣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能实现分文债权。第二,双农公司由贵州斯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双农高科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贵州双农高科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双农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下家公司后,公司的设立方式、发起人员和规模、注册资本、组织形式都发生了变化,应当理解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个新设立的公司。2.2015年,由贵州斯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凯尔公司)变更为贵州双农高科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时,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彭再能作为发起股东认购2000股,此时,双农公司承继了原斯凯尔公司的债权债务,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股金时,就应当承担股东补充责任。后双农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彭再能依然是新公司的发起股东,也并未足额出资,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应当承担股东补充责任。3.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之规定,股东应当就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一审前,彭再能并未举证以证明其出资完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其未足额缴纳出资。双农公司减资程序违法、严重损害靖沣公司利益,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应予以纠正。第三人办理减资时,未编制财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也未通知债权人靖沣公司,致使靖沣公司未能及时行使在双农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从而影响靖沣公司债权的实现。而且双农公司在黔东南日报刊登《减资公告》,由于刊登报刊仅是地级市级别,不足以达到通知债权人的目的。另公告的目的是通知不能联系上的债权人以及不确定的债权人,然而靖沣公司是确定的且可以联系。双农公司减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但双农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彭再能瑕疵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作为双农公司股东的彭再能,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当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对双农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彭再能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职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最高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中体现的公司债权人能否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应当区分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显然是基于商事主观主义原则,从保护交易人的合理信赖角度所作的规定。该规定在当时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2013年修改《公司法》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度,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否良好绝不体现在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上,更多的是体现在公司名下的资产。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增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公司对增资瑕疵的股东享有补足出资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实现可以增加公司财产。该复函作出时间是2003年,2011年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均对增资瑕疵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对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附加其他限制条件,未区分增资瑕疵的时间是发生在债权债务产生之前之后。再从法律位阶上,该复函并不是司法解释,并不具有广泛适用的法律效力,且司法解释三发布在后,故应当适用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满足被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等条件。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以明确出资义务具体是指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其中包括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公司增资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本案中,靖沣公司主张彭再能作为双农公司股东,其未履行设立斯凯尔公司时的出资义务及斯凯尔公司变更为双农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增资认缴义务,应当对双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主张的成立与否应当进一步分析彭再能作为斯凯尔公司发起股东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彭再能是否存在增资瑕疵等问题。
第二,彭再能作为斯凯尔公司发起股东,其在设立公司时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并且其在双农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时,未到章程约定的增资缴纳资本的出资期限,不存在增资瑕疵。理由如下:首先,2013年5月7日彭再能与案外人王昌明、杨峻峰发起设立斯凯尔公司,根据《贵州斯凯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注册资本为1000万、均以货币实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彭再能出资比例30%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并由黔臻信内验(2013)第ZXE041号《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以及平坝鼎立村镇银行出具《进账单》,进一步确认了三名发起股东截止到2013年5月3日止已实缴出资这一事实,一审庭审时靖沣公司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即彭再能作为斯凯尔发起股东已履行其出资义务。其次,针对彭再能是否履行增资义务,主要涉及是否可以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以连带清偿公司债务的问题。如前所述,股东的出资义务是针对股东并未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的情形。在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从而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应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同理,履行增资认缴义务也应当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就不属于增资瑕疵。本案中,双农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约定的增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且该公司章程关于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并不违法公司法相关规定,在该认缴时间届满之前,彭再能未按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仅如此,针对该种情形,若在双农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赋予靖沣公司作为单个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用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靖沣公司要求将彭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即使彭再能作为双农公司股东在公司形式变更认缴增资时存在瑕疵,靖沣公司在双农公司增资之前与之交易,由此产生的债权也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另外,双农公司减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与本案审理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彭再能已经履行了作为斯凯尔公司的发起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外,对于靖沣公司主张的双农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等同于新设立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并非新设公司。理由如下:公司组织变更是指在不中断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公司通过改变其组织形式而转变成为另一种类型的公司的法律行为。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新设公司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两者之间区别包括:法人资格的中断与否、工商登记形式的不同、变更内容不一致等方面。其一,公司组织变更相较于新设立公司而言,基本功能和设立目的就是在不中断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下,由一种组织形式转变成另一种组织形式。实现公司形式的迅速转换,在这一转换过程中营业无需中断,也没有解散登记和设立登记,只需要进行变更登记。而新设立公司则产生的是使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取得从事经营活动合法身份的法律效力,因此设立新公司前并无法人资格并且需要进行设立登记。其二,虽然公司组织的变更也涉及到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事项的改变,但改变主要是公司决策机关的意思自治问题,不同于新设立公司必然导致公司事项的全部变更。除此,除新设合并公司之外,新设立公司并无债权债务承继问题。因此,公司组织变更不等同于新设立公司。本案中,双农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双农高科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亿元,并于同年6月3日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符合公司组织变更的法律程序和条件,而非设立新公司。靖沣公司认为双农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新设立公司,彭再能应当作为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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