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加盖公章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应当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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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山西利某公司、西藏自治区地质局某大队企业借贷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73号
裁判要旨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某公司公章的义务。
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0月14日,羌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一、董事双方一致同意我公司与山西利某公司的合作。二、董事双方授权公司签订此次与山西利某公司的合作合同。三、董事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增资注册的相关手续。”羌某公司根据该次董事会决议,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9日与利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
二、2011年11月28日,羌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联席会议在利某公司董事长耿某的主持下召开,本次会议修改并通过羌某公司的章程,确定公司董事长由利某公司耿某担任、执行董事由利某公司李某担任以及其他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公司事项。
三、2012年3月5日,利某公司(甲方)与羌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1.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金仅用于乙方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等。2.借款期限:自甲方借出之日起。3.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5%(甲方目前在中国建设银行取得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每月20日乙方按所借款余额为基数计算并向甲方支付利息。”
四、2012年11月12日,羌某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耿某,公司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制,股东由某县政府、某队变更为利某公司、某县政府、某队。
五、2015年10月8日,在羌某公司董事长耿某主持下召开羌某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就解决利某公司与羌某公司合作存在的问题及羌某公司存在问题作出决定,在会议纪要“二、公司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中载明“利某集团同意借给羌某公司部分款项解决公司燃眉之急。利某集团的借款在公司股份变化和有利润时先予归还。”
裁判要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利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羌某公司公章的义务。
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羌某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
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羌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利某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羌某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利某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羌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
综上,利某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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