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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日期:2023-09-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王圣平高级律师 民言法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民商事类典型案例分析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该股东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某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1、甲公司2012年12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符某1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0万元;聂某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聂某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到位。

2、2013年1月21日,聂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符某2,并于同年1月29日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符某2受让股权后未缴纳认缴出资;2013年12月11日,符某2将其在甲公司1000万元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肖某和姚某各5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11日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人亦未实际缴纳出资。

3、2015年3月3日,甲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2年12月10日;2016年7月29日,肖某和姚某将各自在甲公司的5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符某1,并于同年8月4日依法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4、2014年11月18日,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公司承包甲公司的厂房配套建设工程。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工程预约金1300万元,但甲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将该工程交付给乙公司承包施工,经乙公司多次催收,甲公司退还了工程预约金635万元,尚欠乙公司工程预约金635万元。

5、2016年10月20日,甲公司和符某1向乙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认结欠乙公司本息、违约金合计1295.855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丙公司以公司资产对此提供担保并向乙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担保书》。此后,除丙公司代偿了120万元,其余债务均未清偿。

6、乙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聂某、符某2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姚某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元限额内,对甲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甲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致使公司财产残缺,股东就应对公司债务在欠缴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论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聂某、符某2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姚某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元限额内,承担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后,聂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主张聂某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聂某在认缴期限前没有缴纳出资的行为并不违法,其在认缴期限前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该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给股权受让方,故聂某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聂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补充责任。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聂某的上诉请求。此后,乙公司不服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聂某应当承担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审查认为:

聂某应当缴纳出资义务的期限是2014年12月9日,聂某转让股权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1月29日,乙公司的债权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即乙公司债权是在聂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到期前发生的,聂某不应对乙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司法实务痛点总结

1、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原因不能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不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如公司依法减资引起的股东出资的减少、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合法转让股权的,均不应认定股东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前述股东均不应对公司合法减资、合法转让股权后的公司债务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外有别;对内是公司和对公司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均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违约请求权;对外是公司债权人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

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有权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要求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连带履行出资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享有请求公司的发起人和设立时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董事、高管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公司债权人享有请求前述董事、高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5、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期限虽未届满,但在发生公司清算、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或公司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即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期限视为到期,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律师实务建议

1、投资人以股权受让或兼并购方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投资人需要充分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期限、投资人受让股权前的公司债务等情况,以免投资人因受让股权而就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应出资义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或与转让股东向公司承担连带出资义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投资人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前,需要对拟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对可能存在的或潜在可能发生的公司债务要有预见,并在此后相关的交易文件中设定补充措施条款,如设定交易对价调整的原因和方式,以免投资人在实际投资后产生不应有的损失。

3、公司债权人向公司主张权利时,需要对公司股东出资责任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公司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情形,依法将所有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可能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列为权利主张的对方当事人,以保障公司债权人最大化实现合法利益。

现行法律索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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