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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在禁售期内签订股转协议,约定禁售期后进行股份变动,是否有效?

日期:2023-09-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在禁售期内签订股转协议,约定禁售期后进行股份变动,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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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简摘

1.【股转协议担保方签名为假,不影响股权转让的主合同关系生效】股份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存在转让方、受让方、担保方三方,且载明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其中“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生效条件,而是书面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本案中,虽然事实上担保方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但并不影响该协议内容为高XX、徐X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不因担保方未签字而对高XX及徐X不发生法律效力。

2.【董事连续几次不出席董事会,公司漠视未依章程撤换;董事辞职,公司怠于及时补选,董事自辞职之日起生效,即不再有董事身份】公司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各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董事辞职,也就是与对方解除合同。董事随时可以辞职,并在合理期间内生效。……董事在任期内可以辞职,但是由于董事会应当具备法定人数,如其辞职后公司董事人数不低于法定人数,不影响公司董事会的正常运作,董事的辞职应当立即生效;如果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责直至公司补选董事到任,这是对董事辞职的限制,当然该种限制应当有一定限度,即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补选董事,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补选义务,将加重辞职董事的义务,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高XX于2016年11月25日后未再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HS公司的董事会。根据HS公司章程,董事会应在高XX连续两次未出席且未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的情况下,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但HS公司董事会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高XX于2017年6月22日向HS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期间,召开的四次会议均只有四名董事出席,并以4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董事会决议。因此在高XX于2017年6月22日向HS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辞去董事一职后,已无另行赋予HS公司合理期间改选董事的必要,高XX辞去董事一职自2017年6月22日即生效。

3.【股东在禁售期内签订股转协议,约定禁售期后进行股份变动,有效】在股份转让行为中,实质上存在两种行为,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并未禁止在禁售期内不得为禁售期外的股份转让签订合同。本案中,协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在2017年12月27日之前,但根据“2017年12月底前徐X受让高XX120万股、支付高XX144万元;股份转让交割事项,根据HS公司章程及股交中心规定……”等约定,清楚地表明双方对转让股份有着清醒的认识,并自愿遵守禁售期内暂不进行股份变动的规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双方通过附期限的方式而将股份变动的时间排除出禁售期,而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在禁售期内交付股份,因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4.【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一方受让公司部分股权应支付价款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与高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对方虽为徐X一人,但徐X为HS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何XR为HS公司股东、董事,据此,可以认定徐X与何XR共同经营HS公司,且案涉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XR对徐X受让高XX股份应为知晓,故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读后感:本案判决包含了好几个知识点,每一段前面的红字都可以单独拆出来编辑做标题~基本事实和法院分析原文都留着,没做删减,值得学习。实在懒的,也可以只看观点简摘。

关键词及案号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董事辞职、禁售期、夫妻共同债务

(2019)苏01民终5397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3日,高XX与HS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HS公司本次拟增资3000万股,增资价格为每股1.2元,HS公司接受高XX以股权支付方式对其投资,高XX以南京YY融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YY公司)80%的股权购买HS公司1440万股股份。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本次增资入股实施完成之日起两年内不向第三方(HS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除外)转让其在HS公司的股份;未经HS公司同意,不得委托他人(HS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除外)持有HS公司的股份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锁定期届满后,高XX每年可以转让其上市时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数的20%,税负自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高XX不得单方解除与HS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申请离职;HS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任何一方如根据本协议的约定需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只能由HS公司或HS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受让该等股份。

李XX同时也与HS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南京YY公司10%的股权购买HS公司180万股股份,其他条款一致。

HS公司定向增资方案(修正案)经HS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2015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5年10月21日,定向增资获得股交中心的同意。

2015年12月27日,HS公司通过股交中心公告定向增资结果报告书,载明:HS公司以非公开定向增资方式成功增资3000万股有限售条件的人民币普通股,其中1200万股募集现金1440万元;1800万股用于收购南京YY公司100%股权。增资价格为每股1.2元。本次定向增资除配售外的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及认购情况中,高XX认购1440万股,金额1728万元,占增资后总股本24%,与本次定向增资其他新增认购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李XX认购180万股,金额216万元,占增资后总股本3%,与本次定向增资其他新增认购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定向增资股权登记日(2015年10月23日)在册股东人数为31人,本次定向增资新增股东50人,股东总人数为81人。本次定向增资股份于2015年12月27日在股交中心进行股份登记。本次新增股份自股份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解禁、不得转让。锁定期满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新增股份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转让,其余新增股份可以一次性进入股交中心转让。

2015年12月27日,高XX及李XX认购的HS公司股份在股交中心完成登记。

2016年11月25日,高XX、李XX与徐X、HS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高XX将名下持有的HS公司120万股、李XX将名下持有的HS公司180万股股份,合计300万股股份作价360万元转让给徐X;高XX不再参与HS公司和南京YY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和不再担任HS公司的任何职务;2017年12月底前徐X受让李XX180万股、支付李XX216万元,受让高XX120万股、支付高XX144万元;股份转让交割事项,根据HS公司章程及股交中心规定,做好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工作及相关减资的法律文件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支付完所有转让款前,徐X按实际支付的期限以年利率5%的利率支付利息;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的,违约方应当继续赔偿直至弥补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该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尾部担保方处“徐菁”“蔡逸帆”“朱蝴蝶”“何XR”字样经鉴定并非以上本人所签。

一审另查明:1.HS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HS公司章程第九十条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九十三条规定:“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九十四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2015年9月28日,HS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提名高XX等为HS公司董事,任期至2016年9月26日。2015年10月8日,HS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定向增资方案(修正案)》《关于增补公司董事的议案》。2016年9月1日,HS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议案》,提名高XX继续担任HS公司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三年。2016年9月20日,HS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董事会换届改选的议案》。2017年1月18日、2月7日、4月27日、5月18日召开了四次董事会会议,高XX均未出席,四次董事会会议均以4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了董事会决议。第三次和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也未向股东大会提出撤换高XX的建议。2017年6月22日,HS公司收到高XX的书面辞职报告,高XX请求辞去HS公司董事职务。HS公司在股交中心公告称,高XX辞职后未在HS公司担任其他职务,对HS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未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截至该日,高XX持有HS公司1440万股,持股比例为21.06%;高XX辞职后,公司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的最低人数,在补选董事到任前,高XX仍履行董事职责。

2017年7月17日,HS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了关于高XX名下1440万股股份限售登记事宜。

2.就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转让的程序,《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公司股份转让规则》规定,股交中心可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其中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一审法院就成交确认委托向股交中心了解到,股交中心在接受交易双方的委托时认可交易双方就股份转让业已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

3.2014年12月10日,高XX和李XX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约定:高XX委托李XX作为HS公司持有的180万股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4.徐X和何XR系夫妻关系,何XR亦为HS公司股东、董事,上述股权转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X支付高XX股权转让款360万元及利息200500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2017年12月31日止);2.判令徐X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360万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迟延履行金(暂计至2018年1月5日为7200元);3.判令徐X负担本案律师费13万元;4.何XR对徐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裁判要点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高XX是否有权就登记在李XX名下的HS公司股份向徐X主张权利;2.高XX与徐X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徐X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是否为其与何XR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高XX是否有权就登记在李XX名下的HS公司股份向徐X主张权利。

虽然高XX和李XX在与HS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之前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但是在高XX、李XX分别与HS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未经HS公司同意,不得委托他人持有HS公司股份或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而高XX并未举证证明其委托李XX代持HS公司股份获得了HS公司同意,故即使高XX与李XX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也不得对抗第三人,高XX并非李XX与徐X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无权就李XX与徐X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向徐X提起诉讼。

(二)高XX与徐X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高XX于2015年12月27日经登记为HS公司股东、董事,后与徐X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股份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存在转让方、受让方、担保方三方,且载明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其中“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生效条件,而是书面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本案中,虽然事实上担保方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但并不影响该协议内容为高XX、徐X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不因担保方未签字而对高XX及徐X不发生法律效力。

2.高XX与HS公司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本次增资入股实施完成之日起两年内不向第三方(HS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除外)转让其在HS公司的股份”。依约,高XX于2015年12月27日经登记为HS公司股东后两年内(截至2017年12月27日)不得向除HS公司及其指定方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份。但本案中,HS公司参与了高XX与徐X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且未提出异议,HS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徐X为其指定的第三方受让高XX名下股份。另外,HS公司在公告中虽然并未明确将HS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排除在“第三方”之外,但该公告系HS公司单方做出,在HS公司与高XX就“第三方”的范围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首先尊重双方的约定。故高XX转让其名下股份,并未违反HS公司关于禁售期的规定。

3.公司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各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董事辞职,也就是与对方解除合同。董事随时可以辞职,并在合理期间内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HS公司章程也有一致规定。这一规定也表明,董事在任期内可以辞职,但是由于董事会应当具备法定人数,如其辞职后公司董事人数不低于法定人数,不影响公司董事会的正常运作,董事的辞职应当立即生效;如果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责直至公司补选董事到任,这是对董事辞职的限制,当然该种限制应当有一定限度,即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补选董事,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补选义务,将加重辞职董事的义务,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高XX与徐X、HS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高XX不再参与HS公司和南京YY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和不再担任HS公司的任何职务。后,高XX未再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HS公司的董事会。根据HS公司章程,董事会应在高XX连续两次未出席且未委托他人出席董事会的情况下,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但HS公司董事会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高XX于2017年6月22日向HS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期间,召开的四次会议均只有四名董事出席,并以4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董事会决议,且第三次和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也未向股东大会提出撤换高XX的建议,表明:(1)高XX的表决权已经被剥夺,因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即使高XX不出席董事会,应视为放弃投票权,而HS公司上述四次董事会会议中并未计入高XX的弃权票;(2)HS公司董事会对高XX是否履行董事职责持一贯漠视态度。因此在高XX于2017年6月22日向HS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辞去董事一职后,已无另行赋予HS公司合理期间改选董事的必要,高XX辞去董事一职自2017年6月22日即生效。依法,高XX在2017年12月22日前不得转让其所持HS公司股份。

4.在股份转让行为中,实质上存在两种行为,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并未禁止在禁售期内不得为禁售期外的股份转让签订合同。本案中,协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在2017年12月27日之前,但根据“2017年12月底前徐X受让高XX120万股、支付高XX144万元;股份转让交割事项,根据HS公司章程及股交中心规定,做好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工作及相关减资的法律文件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支付完所有转让款前,徐X按实际支付的期限以年利率5%的利率支付利息”等约定,清楚地表明双方对转让股份有着清醒的认识,并自愿遵守禁售期内暂不进行股份变动的规定。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是双方通过附期限的方式而将股份变动的时间排除出禁售期,而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在禁售期内交付股份,因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5.关于交易场所。HS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事宜多由各地方自行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公司股份转让规则》,股交中心可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其中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因此,在向股交中心作出成交确认委托前,买卖双方即应协商一致以确定股份转让的价格、数量等。换言之,买卖双方应在向股交中心作出成交确认委托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在股交中心进行,但股东变更登记应在股交中心办理。综上,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是股份转让的法定程序,因此股份的交付应以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标志。根据HS公司工商登记,案涉股份仍登记在高XX名下,高XX仍是HS公司的股东,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三)徐X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是否为其与何XR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与高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相对方虽为徐X一人,但何XR同时也是HS公司股东、董事,应当知晓徐X与高XX之间的股份转让,且徐X支付价款的同时所获得相应HS公司的股份,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徐X在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的债务系其与何XR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高XX与徐X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徐X应于2017年12月底前向高XX支付股权转让款144万元以及按年利率5%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经核算,利息金额为79101元。徐X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另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44万元为基数向高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高XX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何XR对徐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徐X、何XR付清上述款项的同时,高XX应向徐X交付相应股份,徐X应配合高XX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份变更登记。

据此,判决:

一、徐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X支付股权转让款144万元、利息79101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44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何XR对徐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点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调取或者采信是否存在瑕疵;2.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生效;3.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约定;4.高XX主张徐X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高XX主张何XR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受股交中心相应规章制度约束,具有一定专业性,一审法院基于专业性解读目的,依职权到股交中心就交易规则等专业问题进行咨询,并无不当。徐X虽否认该咨询意见,但仅提交HS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否定专业意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均已互相质证,一审法院亦依据上述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故对徐X关于一审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高XX将其持有的HS公司股份转让给徐X,并约定由各担保人为徐X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股份转让协议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徐X与高XX之间股份转让的法律关系,另一是担保人为徐X对高XX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徐X与高XX之间,与各担保人无关。故虽然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各方签字才生效,因徐X与高XX已在协议上签字,故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主合同仍然生效,对徐X与高XX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徐X与高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徐X上诉主张案涉交易属于“场外交易”问题。HS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份转让交割事项应根据股交中心的规定和HS公司公司章程。而《股交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股交中心挂牌公司股份转让规则》《股交中心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明确规定,股交中心可接受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其中成交确认委托是指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代理买卖机构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注明股份名称、股份代码、股份转让账户、买卖方向、成交价格、成交数量、约定号等内容。据此规定,在向股交中心作出成交确认委托前,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就买卖方向、价格、数量等协商一致并达成成交协议。易言之,股东变更登记应在股交中心办理,买卖双方应在向股交中心作出成交确认委托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股交中心作出成交确认委托的前提和基础,但并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必须限定在股交中心的强制性规定。故徐X有关双方当事人未通过股交中心私下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属于非法场外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徐X上诉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两年禁售期规定的问题。补充协议载明新增股份自增资入股实施完成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HS公司定向增资结果报告书载明定向增资的股份已于2015年12月27日在股交中心进行股份登记,本次新增股份自股份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解禁、不得转让。即2017年12月27日之前,案涉股份不得解禁和转让。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应可遵循“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原则,对此,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论述。即其行为实质由两种行为构成,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并未禁止在禁售期内为禁售期外的股份转让签订合同。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限售期内,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禁售期内变更或交割股份,相反,双方协商一致通过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2017年12月底前徐X受让高XX120万股、支付高XX144万元;股份转让交割事项,根据HS公司章程及股交中心规定,做好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工作及相关减资的法律文件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支付完所有转让款前,徐X按实际支付的期限以年利率5%的利率支付利息等。表明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禁售期内暂不进行股份变动的规定,通过附期限的方式将股份变动的时间排除在禁售期外。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此外,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自本次增资入股实施完成之日起两年内不向第三方(HS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除外)转让其在HS公司的股份。可见,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两年禁售期的除外情形,即转让对象如为HS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则不受两年禁售期的限制。HS公司系本案所争议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一方主体,亦在投资协议上盖章确认,全程参与了高XX投资入股以及与徐X之间股份转让的全过程,并无证据证明HS公司曾对此提出异议,相反,以实际行为认可徐X为其指定的第三方受让高XX名下股份。

综上,徐X有关高XX转让其名下股份违反HS公司关于两年禁售期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关于徐X上诉主张高XX仍是HS公司董事,其所持股份被限售锁定而无法转让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HS公司章程也有一致约定。据上述法律规定,董事在任期内可以辞职,如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责直至公司补选董事到任,是对董事辞职的限制,但该种限制应有一定限度,即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补选董事,如果公司怠于履行补选义务,将加重辞职董事的义务。

本案中,HS公司董事会于2017年6月22日发布董事辞职公告,对收到高XX书面辞职报告和处理意见予以公示。同年7月17日,HS公司董事会发布公告,明确高XX系辞职董事及其限售股份1440万股已在股交中心办理了股份限售登记,但HS公司并未及时补选董事,且在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高XX已不再参与HS公司和江苏YY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工作和不再担任HS公司的任何职务、高XX既未再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HS公司的董事会情况下,HS公司仍未由股东大会撤换、补选董事。HS公司董事会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高XX于2017年6月22日向HS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期间,召开的四次会议均只有四名董事出席,并以4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董事会决议,且第三次和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也未向股东大会提出撤换高XX的建议。由此可见,HS公司董事会对高XX是否履行董事职责持漠视和放任态度,如仍认定高XX承担董事义务,则会加重高XX负担,一审对于该节争议焦点所分析合情合理,应予维持。高XX请求辞去董事一职后,已无另行赋予HS公司合理期间改选董事的必要,高XX辞去董事一职自2017年6月22日即生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据此,案涉股份2017年12月22日前不得转让。故徐X有关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交割日期为2017年12月底违反公司法限售期规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四,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高XX将其持有的HS公司股权转让给徐X,由徐X向高XX支付股份转让款,股份转让协议中虽约定有“及时做好符合公司法的HS公司公章章程规定的工作及相关减资的法律文件”,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是HS公司收购高XX所持股份,故对徐X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因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份回购规定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如前所述,各方所签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及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限售期规定,亦不存在不能履行情形,故对徐X关于一审法院应当判令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为保证高XX实际利益不受损失,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支付完所有转让款项前,徐X按实际支付的期限,以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该协议虽然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底前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自2016年11月25日起,高XX实际退出HS公司,并不再参与江苏YY公司的经营管理,自此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实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高XX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徐X向高XX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79101元,具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徐X未按约支付相应股份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令徐X向高XX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的违约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徐X为HS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何XR为HS公司股东、董事,据此,可以认定徐X与何XR共同经营HS公司,且案涉债务形成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XR对徐X受让高XX股份应为知晓,故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何XR对徐X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徐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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