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宗旨
公司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简述
2007年11月,惠州甲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登记设立,为开发广东省惠州市某房产的房地产项目公司。甲公司多次对外借款。2010年1月,因甲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甲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惠州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5000万元破产重整保证金后,相关债权人于2011年5月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2011年8月,深圳市丙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丙企业)与甲公司、惠州市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企业以2000万元受让丁公司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并向甲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甲公司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为丙企业的债权投资提供担保,丁公司、陈某军、乙公司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8月9日,甲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企业和陈某军,其中丙企业占股东出资额的99.9%。2011年8月10日,丙企业委托中国建设将其1.48亿元款项借给甲公司,用于甲公司某项目运作和甲公司运营,甲公司和丁公司依约提供抵押担保。同日,1.48亿元委托贷款和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甲公司。款项到位后,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为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清偿及期间发生的借款、担保等相关衍生事宜,甲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乙公司、债权人陈某忠等人指令,先后向丁公司、深圳市戊公司、深圳市己公司等多家公司转账,款项共计1.605亿元。
2012年11月1日,诸某某将其持有的对甲公司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赵某新,并通知债务人。2012年11月5日,赵某新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归还欠款800万元,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丙企业是甲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甲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且未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甲公司归还赵某新800万元借款,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丙企业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丙企业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116号【申诉人深圳市尚衡华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因与被申诉人赵洪新、一审被告惠州大亚湾浩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案争议焦点是:尚衡华松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调整的股东?如果是,尚衡华松是否存在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首先,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尚衡华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调整的股东。
尚衡华松与浩晔公司、惠州美地、陈良军、容大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尚衡华松有意对浩晔公司进行股权和债权投资,尚衡华松向浩晔公司提供1.48亿元委托贷款,浩晔公司为尚衡华松的债权投资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等提供担保,惠州美地、陈良军、容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尚衡华松以2000万元受让惠州美地持有的浩晔公司100%股权,并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股权回购的条件。此后,尚衡华松与惠州美地、陈学军、陈良军、迪可可公司、浩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迪可可公司愿意承担浩晔公司在股权交割日前后的债务,惠州美地、陈良军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惠州美地同意在全额还清委托贷款本息之日按照《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以股权转让价款并按照年利率13.657%计算之和回购股权。上述约定均表明尚衡华松受让浩晔公司的股权的主要目的并非参与浩晔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而是为取得其委托贷款的担保。但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行为的动机并不影响商事行为的对外效力。尚衡华松申请再审阶段提供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浩晔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已经变更为尚衡华松和陈学军,其中尚衡华松占股99.9%,尚衡华松确已成为浩晔公司的控股股东。而且,尚衡华松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股权回购之担保,又主张不承担受让股权后的股东义务,亦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尚衡华松(乙方)与惠州美地、浩晔公司(丙方)、陈良军、容大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2.5条也明确约定”乙方在工商登记变更之日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各方一致同意,在乙方持有丙方100%股权的期间内,…若乙方对丙方的相关指令不能被落实,乙方有权采取更换丙方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封存公章、财务章等方式督促丙方落实,”即尚衡华松并非完全不能介入浩晔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尚衡华松作为浩晔公司的名义控股股东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调整。
其次,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尚衡华松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1、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有合理解释。
(1)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中1.267亿元的支付是为清偿浩晔公司先前债务。在尚衡华松取得浩晔公司控股股东地位之前,浩晔公司曾因破产清算而由容大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的破产保证金,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迪可可公司向陈飞忠8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浩晔公司根据债权人陈飞忠的指令将8000万元支付给好运公司、宁甬公司、浙甬公司以解除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用于尚衡华松委托贷款的抵押担保,根据容大公司指令将2670万元、2000万元款项支付给小马迪迪公司并以其中的2670万元为尚衡华松的委托贷款设定质押担保,款项支付有合理解释。
(2)案涉委托贷款以及股权转让款中2880万元的支付是为获取相应的抵押担保。在尚衡华松取得浩晔公司控股股东地位之前,惠州美地所有的美地花园22套商铺被用于惠州美地与深圳爱意无线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贷款的抵押担保。浩晔公司根据约定向惠州美地支付1600万元,向一电科技支付1280万元,以解除惠州美地所有的美地花园22套商铺在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再以此为尚衡华松委托贷款的提供抵押担保,款项支付亦有合理解释。
(3)尚衡华松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及美地花园22套商铺抵押均已支付相应对价,尚衡华松获得的相应抵押担保与浩晔公司取得的委托贷款价值相当,也未增加浩晔公司的总体负债额。
2、案涉委托贷款确未全部用于浩晔公司锦尚花园房产项目的建设开发,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锦尚花园项目运作和浩晔公司运营”,相关借款用于清偿浩晔公司此前债务以及清偿关联公司借款以获取抵押担保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尚衡华松与容大公司、迪可可公司、好运公司、宁甬公司、浙甬公司、小马迪迪公司、惠州美地、一电科技之间存在任何人员、业务、财务上的关联或利益交叉。
实物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公司重整、投资人以债权投资且重整公司原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而引发的与公司债权人偿还纠纷。
1、股权让与担保中,投资人并不是真正的股东,不然可能要承担所在公司的债务,像本案中投资人受让股权后,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且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享有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也不进行商事登记,避免惹公司债务上身。
2、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揭开公司面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否则缺一不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由于这两个要件都不具备,因此股东对其债权人不承担责任。
3、公司重整或股东让与担保中,如果不能设计好防火墙和隔离带,则投资人有可能背上所在公司的巨额债务,得不偿失哦,这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转载于公众号:公司法权威研究,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