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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1日诶斯诶福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朱鸣敏为公司第一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9日和9月18日,朱鸣敏两次与埃芾中心签订转股协议,将其持有的诶斯诶福公司的股权均转给埃芾中心,诶斯诶福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转让。
2018年2月起,诶斯诶福公司停发朱鸣敏工资。同年6月始,停缴朱鸣敏社保,朱鸣敏社保记录从诶斯诶福公司处转出。
朱鸣敏自2018年4月离开公司不再行使公司相关业务。2018年7月26日,朱鸣敏微信联系诶斯诶福公司的孙飞提出要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遭拒。
2019年12月30日朱鸣敏提出召开关于更换、选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会议未果,遂涉讼。
法院观点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律又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由此可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本案的事实证明,朱鸣敏与诶斯诶福公司已无实质性利害关系。
其次,法定代表人属于意定的公司代理人,两者之间系特殊的委托关系。且该委托关系履行的内容涉及行为,在朱鸣敏明确提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依然选举其继续担任此身份,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诶斯诶福公司主张朱鸣敏提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诉讼是为了逃避责任,并以朱鸣敏应当承担任职期间的债务为由要求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亦缺乏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诶斯诶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律评述
上述法院第一点理由的事实依据在于朱鸣敏经两次股转后不再是公司的股东,2018年6月始,诶斯诶福公司停缴朱鸣敏社保,朱鸣敏从诶斯诶福公司离职,亦不再是公司的员工。且至2019年10月,执行董事的三年届期已届满。朱鸣敏已不具备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从法理角度,此时朱鸣敏与诶斯诶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
第二点理由的客观情形是,朱鸣敏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或依据公司章程的约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即缺乏实操性。
而诶斯诶福公司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是为逃避责任的抗辩事由,与本案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亦作出提醒,即诶斯诶福公司有此诉求可另行提起诉讼,实践中,公司方有此诉求的话,恰恰是要主动提起诉讼,而非待到此时作为抗辩事由,且本案的抗辩事由又缺乏证据作为依据,自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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