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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生效后,对公司内部而言,原法定代表人即不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履行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该义务贯穿于任职期间的始终,即使已经离职也应履行配合办理之义务。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3日,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2600万元,持股52%;孙某出资2400万元,持股48%,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代表赵某担任监事。
A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应当股东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表决方式作出修改,即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事项为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3年8月7日,监事赵某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将会议通知以公证方式送达孙某。
2013年8月30日,监事赵某主持召开股东会,甲公司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根据持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提议,并获得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赞成票,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孙某执行董事职位,选举钱某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A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义务,孙某亦未履行协助配合义务。
甲公司以A公司和孙某拒不履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义务为由,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讼。
本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均判令A公司办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孙某予以协助。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效力如何,上诉人是否应履行办理变更登记或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二、原审将孙某列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地点选择不当,且没有事先告知会议议题,所以该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有争议,其即便存在也不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的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孙某又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通知、提起议决的事项和会议决议均未向其送达,案涉的股东会会议程序违法,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会议决议。首先,甲公司作为A公司的大股东,其依据章程规定,向该公司执行董事孙某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以公证的方式向孙某寄送了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但孙某收到该提议后,并未予以回应或者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其次,在孙某经提议未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的情况下,甲公司又依据章程的规定,提起A公司监事赵某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赵某在收到提起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后,决定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同样以公证的方式向A公司股东孙某送达了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等。
第三,提请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提议及股东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址,分别为孙某的户籍地和工作地,在无法得知孙某确切地址的情况下,户籍地应视为有效送达地址,而送达地址,亦与孙某本人寄送甲公司文件时所留地址一致,故应当认定甲公司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提请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程序,赵某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股东会临时会议通知的程序。据此,应当认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一般情况下,股东会会议决议一经作出,即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无义务向未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送达股东会会议决议,况且,2013年9月27日,赵某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孙某送达了案涉股东会会议决议。上诉人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未向其送达故该股东会会议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股东会会议决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公司内部而言,孙某即不再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公司应履行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孙某作为前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即应履行配合办理之义务。
律师解析
第一、在公司内部,生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优于工商登记的老法定代表人。在新老法定代表人之争中,法院采取“内外有别,区别对外”的判断标准,也即,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公司有效决议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老法定代表人再无代表权;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老法定代表人仍具有代表权,公司不得以公司内部决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对新法定代表人来讲,若想取得法定代表人的位置,首要的前提是控制公司的多数股权;其次要研究透彻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还是由经理担任;然后再研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还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最后需遵循“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程序和规则,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以便作出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
本案启示:大股东在表决权占优势的情形下,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务必合法,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载明的程序召集、主持、召开、决议,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记录股东会召开的各个环节,保证在程序上无可挑剔,无懈可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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