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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约定法定代表人轮流担任,是否合法?

日期:2023-06-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之间约定法定代表人轮流担任,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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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对公司股东来说是不容推辞的控制公司的重要职位。为此股东之间还引发了很多诉讼,但在股东比较少且双方持股比例相同的公司如果该职位长期由一方把持,另一方可能有所担心,于是就出现了“轮流坐庄”轮流任职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这种安排是否有效合法?看本案例的分析。

案例简述

被告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享有被告50%股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财务管理协议》一份,并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与第三人轮流担任2年。

2015年2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被告新的章程,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2015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各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一年,第三人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原告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依此类推,后续每人各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改为第三人担任。2015年6月24日,经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

原告徐正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原告。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2253号【原告徐正旺诉被告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映革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现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性质,及原告是否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变更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两人,两人就系争合同所约定内容是被告经营有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任事项,两人所达成合意具有被告股东会决议性质。公司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章即可视为形成公司决议,并不必须要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而且系争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损坏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再从被告股权结构来看,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享有公司50%股权,均不能单独控制被告,两人作出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符合常理;二、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因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系争合同,又于同日作出被告股东会决议,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说明第三人对该合同效力是认可,并实际执行的。根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财务管理协议》记载,双方亦约定过轮流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只是期限为两年;三、系争合同形成于被告章程之后,因合同具有公司决议性质,且获得股东一致同意,可以变更章程规定事项。第三人辩称,按章程规定,公司执行董事三年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得解除其职务,但在第三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原告为被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三年任期亦未届满。可见作为被告股东的原告与第三人均同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而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由上分析,本院裁断,原告有权依据具有公司决议性质的系争合同主张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上海云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王映革变更登记为原告徐正旺。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例实为因争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产生的纠纷。法律赋予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在太重要了,以致于其签字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而不必盖章。因此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就是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

如果公司持股必须是各50%,那么股东之间千万注意设计公司因不能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最后由谁拍板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的解决办法或措施,这最好在公司出现僵局前将该妙计写入公司章程,否则各占50%的股东设计,无异于赋予每个股东都享有一票否决权。

股东之间的股权划分、股东在公司任职的分配、利润的分享等资源如何配置,这是非常专业的问题,建议公司在出现股东纠纷之间请专业人士把脉和指导,防患于未然。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转载于公众号:公司法权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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