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中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受到限制。故清算中法人应当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活动,只能进行与清算有关的民事行为,超出这一范围,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司法解释》第11条)。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清算中法人行使的职权范畴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这里要注意区分清算中法人为清理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所进行的清算行为和清算中开展的经营行为。
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如果清算中法人为了对解散事由出现前法人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结而为的诸如履行合同等行为,性质上为清算行为,应为有效。如果清算中法人在出现解散事由后,重新缔结新的民事合同的行为,系其清算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不及的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没有履行的不能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要恢复到没有履行时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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