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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常见在案件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或执行程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情况。针对该类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件,法院一般认为如果原法定代表人对被执行单位的管理运营(如实际控制、间接持股等)、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法院可以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决定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执复73号 2017-12-28
如并无证据显示原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运营,或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只是受托担任法定代表人身份,如前文中提及的普通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外第三人受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公司如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1执复99号 2019-06-2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执复350号 2019-06-27
而如普通员工或公司外第三人受托担任公司的名义法定代表人,未能完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变更,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人仍有可能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其实行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被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代表人不必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系并列的都应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
相关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执复226号 2019-12-3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执复186号 2019-07-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粤执复145号 2018-10-23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在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方面,意见明确了不得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其中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但不纳入失信名单不等同于不能被限高,因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有可能被依法限高。
综上,基于目前各地法院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及被执行案件中法律责任承担的司法观点可知,仅从数量上看,对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更倾向于尊重公司有效内部决策的生效判决比较多,当然,各地的司法观点会有不同程度的倾斜,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及案件审理法院的裁判倾向具体分析。而被执行案件中,只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是名义法定代表人,均会因公司的被执行案件被采取限高措施。因此,笔者提示,于公司而言,法定代表人的选聘、罢免需谨慎,对于相关的内部程序需要审慎研究、起草,于法定代表人而言,身份担任需谨慎,名不副实的角色在最终遇到法律纠纷时,极有可能将自己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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