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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借款合同

借款主体如何认定?金额如何计算?

日期:2022-12-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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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借款+多张借条,借款主体如何认定?金额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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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代表公司多次借款并分别书写了多张借条,借款主体如何认定?借款金额又该如何计算?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某公司分四次借款共计375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四张,同时约定了利息、归还期限,某公司到期不归还,原告请求归还欠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是案外人崔某所借,借条也是崔某自己书写,私自加盖的公司公章,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结果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34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8%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2、借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刘某提供的四份借据均载明了借款单位为某公司、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流动,且加盖了某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刘某与某公司形成了借贷合意。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在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在记载意思内容的文件上加盖公章是承担相应责任的表示。

某公司对自己的公章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2019年连续四次在借条中加盖公章,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某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有悖常理。且在审理中,某公司认可2019年期间,崔某为其公司职工,刘某将16万元转入公司员工崔某的账户,不排除某公司指定向他人账户交付款项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民间借贷中,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规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一般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既是借款人支配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又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而支付给出借人一部分利润。在实践中,资金出借人为了确保利息能够收回,在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同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扣除过利息的资金再借给对方,这种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俗称“砍头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造成借款人借到的本金实质上为扣除利息后的数额。这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2019年4月15日书写的借条载明的200000元,来自于2016年4月的1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2000元,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如何交付差额8000元,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192000元;

2019年4月18日书写的借条载明的100000元,来自于当日交付30000元和以前出借款项42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金额80000元,剩余20000元为4月1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6000元和及9月30日书写的借条的50000元的利息4000元,合计20000元,这两笔利息是在一年期满后才能产生,一并计算入内与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法律效果相同,故该二笔利息不应计算在内,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80000元;

2019年9月30日书写的借条载明的50000元来自于以前出借款项,应予认定;2019年12月18日书写的借条载明的25000元,来自于当日交付21000元和2019年9月30日50000元产生的利息,刘某已经在4月18日主张的100000元借款中计算了该50000元的利息,再行主张4000元是重复计算,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出借金额为2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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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将未到期借款的利息一并计算在下一笔借款中作为借款本金,这种情况虽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的“利息预先扣除”情形,但本质上无区别,都会导致该笔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原告,可视为“非典型”的“利息预先扣除”型的“砍头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原告刘某出借给被告某公司的借款为343000元。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来源沂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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