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随意调整职工工作岗位违反法律规定
来源:人社普法
案情简介
职工王某于2017年4月入职某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经理,后王某升任该公司销售总监,月工资15000元,因公司业绩下滑,公司于2019年3月9日作出《关于XX同志职务任免决定的通知》,王某被免去销售总监职务,同时岗位被调整至仓库保管人员,月工资为4000元,王某不同意岗位调整,未到新岗位工作,后公司以旷工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载明,王某的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后王某升任销售总监,该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将王某工作岗位调整为仓库保管人员,王某未到新岗位工作,该公司遂以旷工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与该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王某的工作岗位进行单方调整,也未举证证明对王某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后该公司以王某未到新岗位工作,认为王某存在旷工情形,并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故对王某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中,王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经理,后该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工作岗位,应对调整岗位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工作内容的条款。工作内容包括劳动者从事劳动的岗位、工作性质、工作范围以及劳动生产任务所要达到的效果、质量指标等,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的主要内容。
用人单位一旦在劳动合同中就工作内容与劳动者达成了一致,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需要提醒劳资双方注意的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劳动者实际到岗工作超过一个月,未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且该岗位调整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可以视为双方已就岗位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一方面出于保护劳动者的需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另一方面,法律亦不干涉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对于工作岗位的调整,实践中应如何更好把握?
在青岛裁审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具备正当性、合理性;
(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级别、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岗位;
(三)非侮辱性或惩罚性。
如用人单位未能对上述事项完成举证责任,则应视为用人单位系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的权利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可以因生产经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调整工作岗位合理合法的同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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