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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依实际履行原则加以判断

日期:2022-10-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6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需依实际履行原则加以判断

来源:人社普法

基本案情

赵某原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股东,后由于股东纠纷,2013年1月8日起,赵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此后,A公司未另行安排赵某工作,也未要求赵某上班。2013年8月起A公司的办公场所搬迁至新址后,赵某未至新址上班,但称另外租赁办公地点单独办公。2014年5月16日,赵某不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以前,A公司每月向赵某发放工资,此后A公司未再向赵某支付工资,但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4年11月。2014年11月26日,A公司为赵某开具退工证明。2014年11月30日,赵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工资等。仲裁委以赵某与A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其身份具有特殊性,法定代表人基于股东会任命而产生,对外代表公司,对内受股东会委托管理公司,赵某与A公司之间并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驳回赵某全部诉请。上海一中院认为,赵某基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实际履行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职责,并非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A公司也按月支付其工资,每月为其缴纳社保,还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赵某先后被免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后,A公司并未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直至开具退工单时才真正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此期间,赵某未提供劳动并非其主观上拒绝履行劳动义务,而是客观上A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所致,属被动缺勤,故A公司仍应向赵某支付劳动报酬。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支持赵某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请。

法官提示

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用人单位的高管,身份具有双面代表的特殊性。对于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一概否定劳动关系,仍需从双方劳动力交换的实际情况,依据从属性特征作出判断。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不等同解除其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职务被解除后,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高管客观不能继续提供劳动,则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相应劳动薪酬。需要提示的是,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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