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提供存疑的盖有公章的书证主张权利的,应加重其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7日,孙某入职C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孙某任C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年薪为240万元。2014年12月1日,C公司唯一股东以书面方式免去孙某各项职务并于次日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孙某申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等,仲裁未予支持。一审中,孙某提供一份加盖C公司原公章印文的补充协议,上约定:如C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C公司应向孙某支付剩余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等。C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称公章为孙某私自加盖。经鉴定:该协议上公章印文与C公司原公章印文相符,形成于2013年10月8日之后。孙某自认其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保管C公司原公章。而C公司曾对孙某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之诉,要求孙某返还原公章、营业执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上公章印文经鉴定是真实的,且于2013年10月8日之后形成。而孙某系于2014年11月28日起才占有C公司原公章,因此不能排除该公章印文形成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可能性。现C公司未能证明孙某私自加盖公章,故该协议真实有效,C公司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判决C公司支付孙某尚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上海一中院另查明:孙某在申请仲裁时称补充协议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仲裁庭审陈述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具体时间不清楚,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又表示协议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第二次庭审时,称协议是在2013年6月17日后一个星期签订,C公司盖章的时间肯定是在其签字之后。上海一中院认为,孙某就补充协议的签署日期多次陈述不一,虽经鉴定补充协议上C公司公章印文属真实,但鉴定的加盖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之后,与孙某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排除该公章印文于2014年11月28日之后形成的可能性。孙某曾担任C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且曾与该公司就公章返还事宜产生诉讼。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难以作为判定本案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综上,孙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属其与C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仅依据补充协议所主张的相关期间的工资,难以支持。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无需支付孙某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法官提示
与自然人签字即可推定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高管基于特殊权限,具有代替用人单位进行意思表示之便利。当高管自身的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该拟制主体之意思表示。因此,高管仅凭存疑的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协议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还应就协议的磋商过程、合意结果等事宜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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