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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滥用股东权

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具体表现

日期:2022-05-04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具体表现

表决权是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享有参与审议、表决的权利。表决权的平等享有是股东公正投票的前提。现代各国或地区公司法确立了一股一权的原则,我国《公司法》第104条明确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滥用表决权包括不正当取得表决权和不正当行使表决权两类。

1 .不正当取得表决权

不正当取得表决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以下两种:

(1)不正当的股份转让。股东自由转让股票本是股权自由的重要表现,也是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如公司经营不善时,股东可以通过股份转让以“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公司。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有些股东为了在股东大会上获得多数投票权而恶意进行股份买卖。我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中规定,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30日前公告会议审议的事项;同时第4款又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在公告事项至交存股票期间,部分股东可能为了取得对该表决事项的控制权而买受股票,从而造成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出现的不正常股票交易。

(2)表决权代理。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简略,在实践中操作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例如依该条规定来看,一个代理人代理的股东是否仅限于一人?从股东与其代理人的关系来看,属民法中的委托代理,据此可知代理人代理的股东数无须仅限于一人,但也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其限度即为该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决权只能占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己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3%,超过部分不予计算。之所以限此比例,目的在于规制实践中出现的代理权的招揽问题。招揽代理权,就是指股东或非股东用支付实物或金钱的方式收购其他股东的委托书,通过代理行使表决权,借以控制股东大会的多数投票权。各国或地区公司法出于对公正投票的维护,对代理权的招揽问题均予以相当的重视。美国1934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第14条a及其委托书规则规定,凡是征求委托书,都应向证券管理委员会申报,如果证券管理委员会认为超出申报范围即予以取缔。如果委托书存在禁止之理的虚伪记载,除了负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外,并处以刑事责任。美国国会在审查证券交易法草案时,就明确表明了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表决权是股东一项重要权利,必须赋予从证券交易所购得的每一张股票以该项权利。经营者仅系负责经营投资大众所拥有之财产,不应借委托书之滥用,长期延续其经营权。《日本证券交易法》仿美国立法例,于194条也明文规定:无论何人,不得违反政令所定,对于股票发行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为自己或第三人,就其行使议决权,作“受代理"之劝诱。我国《公司法》对代理权的招揽问题未予规定,是公司法律的漏洞之一。因为公司的大股东除了希望获得股利等经济利益外,更看重对公司的控制,而这部分股东在实践中又常是利用委托书的收购以遂其“恶意接管"的目的。因此,为防止公司控制权被不良股东攫取,我国《公司法》应适当借鉴境外立法例对代理权的招揽加以规制。

2.不正当行使表决权

如前所述,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最终结果是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而不正当地行使表决权势必会造成大会决议存在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通说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决议无效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决议可撤销则是指大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按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系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因此,如果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则是因董事会行为不当所致,其责任应由董事会负责,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无涉。所以,只有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时候,才可能存在股东表决权的滥用。而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情况纷繁复杂,包括股东决议没有股东签名或者伪造股东签名,也包括没有排除相关股东表决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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