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护股东的利益所创设的制度,但该项制度在运行中也可能出现股东为了妨碍公司的运作而滥用间接诉权,致使公司疲于应付。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阻止一些别有用心的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尽管该担保条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诉,但其也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可以费用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因此该条款使用的字样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授予了人民法院以裁量权,由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在具体操作时,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具有恶意,或者诉请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者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或者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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