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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滥用股东权

如何界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日期:2013-06-09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网 作者:北京公司律师 阅读:30次 [字体: ] 背景色: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是实质上的原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参加诉讼。如何界定公司的诉讼地位?

鞍山中院民三庭、广州中院赵乘勇:宜将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汕头中院民二庭:公司应作为一种新型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济南中院: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与代位行使债权法律关系中的被代位人的地位颇为相似,要解决这一问题则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主体框架作出修正。

为了防止股东代表诉讼被滥用,减少不正当的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可以赋予被告向法院申请原告提供诉讼担保的权利。如何行使这一权利?

汕头中院民二庭:被告在提出申请时应当证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原告所提起诉讼的事由不存在或不可能发生;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没有参与被起诉的行为;原告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其他情形。广州中院赵乘勇:股东所提供的担保可以采取保证人予以担保的方式,也可以是现金或流通证券的方式。在股东代表诉讼期间,如果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下降,并跌至法定最低限额的,原告股东可以不再被要求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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