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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滥用股东权

应对原告资格进行哪些必要限制

日期:2013-06-09 来源:企业法律顾问律师网 作者:北京公司律师 阅读:2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防止股东滥诉而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或损毁公司商誉,应对原告资格进行哪些必要限制?

鞍山中院民三庭:股东在起诉前持有公司股份的时间应以不少于6个月为宜。广州中院田绘:可以在起诉股东人数或持股比例上进行选择限定,并考虑不当行为发生后持有股票的原告的善意程度。济南中院:目前应以允许持有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0.5%或1%以上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为宜。鞍山中院民三庭:在实践中,如果股东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则应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谋取与自己持股比例不成正比的私利,或者是为了谋取其所在公司的竞争对手的利益;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曾经参加、批准或默许所诉的不正当行为;三是以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通过提起代表诉讼谋取一己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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