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法条赋予股东提起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即公司僵局诉讼)的权利,实质上解决的是公司僵局问题。故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应该归结为由于股东或者董事的矛盾深刻,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公司处于一种瘫痪的状态,如果任由此瘫痪状态继续,则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全体出资者利益的损失。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
应当明确的是,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具体包括哪些:
(1)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
(2)诉请必须基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事由。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和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因公司僵局导致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无法召开;
其二,公司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方面陷入僵局,因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而持续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其三,公司业务持续处于显著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的;
其四,公司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已经或者正在或者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欺诈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续的;
其五,董事陷入僵局,且股东不能打破该僵局,导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的;
其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僵局,在业务执行或者代表公司上相互无法信任,有不得已的事由等等。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必须基于上述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否则,不能作为解散公司之诉予以受理。如果股东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以其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
(3)原告的资格必须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里应当包括合计持有10%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多个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
(4)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此,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证据。 此外,虽然《公司法》第183条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但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立法倡导性规定,在立案受理时可不作实质性审查。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且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是否解散尚未确定,以及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进行清算亦未确定,故该两个案件不宜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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