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释义】 本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经理设置、聘任或者解聘和经理职权的规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作为辅助董事会执行业务的人员,其人选由公司董事会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并同市场化选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机制相结合的情况下,董事会以经营知识、工作经验和创新能力等为标准,挑选和聘任适合于本公司的经理,决定经理的报酬及其支付方法,并对经理的业绩进行考核和评价。董事会如果认为聘任的经理不适合本公司,可以依法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解聘该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是在董事会领导下从事具体业务的管理人员,这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是相同的,因此,其依照本法关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履行经理职务。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执行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对一些国有独资公司,经投资人同意,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不再另行设立经理或者减少经理人数,这是从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本着精简机构、人员和提高工作效翠的原则做出的制度安排。因此,本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兼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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