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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 >> 合同效力

合同义务不能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日期:2021-09-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74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义务不能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裁判要旨】

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称,《解除及支付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故该协议虽成立,但是未生效。

对此最高法院裁定认为,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及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该协议履行的主要合同内容。

协议第八条附则中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及真实意思,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

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及支付协议》应在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实际付款后生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伟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医疗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公司)、刘伟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华鸿公司与中润医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属于无效合同。华鸿公司不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其无权请求中润医疗公司承担责任。华鸿公司向王一戈出具的委托书均表明王一戈为独立施工、独立投入、独立核算,其为实际施工人,与华鸿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王一戈系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以华鸿公司名义与中润医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应当认定无效,被挂靠人华鸿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其无权起诉中润医疗公司承担责任。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华鸿公司与中润医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时间为2015年9月4日,二审判决依据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的支付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上述三协议实际是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与华鸿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解除及其他相关事宜的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本质上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当然、自始、确定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所以《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也是无效合同。此外,《解除及支付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并没有实际付款,故该协议虽成立,但是未生效。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使原审判决认定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向华鸿公司支付预期利益1500万元的条款有效,其支付条件也未成就。《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如乙方无法与新的投资主体达成新的《施工协议》,甲方应赔偿乙方合同违约损失……”,虽华鸿公司至今未与新的投资主体秦巴公司达成新的协议,但客观上秦巴公司也未与除华鸿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华鸿公司依然存在与秦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可能性,故《补充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所附条件应当在2017年2月8日之前属于对事实的理解错误。该协议中并未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判决时间段,附生效条件协议的本质就是生效的条件成就与否以及成就时间的不确定性。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一、华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三、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向华鸿公司支付预期利益1500万元的条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关于华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规定,挂靠经营指挂靠人通过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挂靠人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挂靠人自负盈亏。本案中,华鸿公司向王一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华鸿公司委托王一戈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不能证明王一戈向华鸿公司交纳管理费或挂靠费以借用其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等挂靠关系的本质属性,其主张华鸿公司与王一戈为挂靠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此外,2016年12月23日,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巴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装饰装修项目负责人王一戈签订《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一、甲方认可乙方为华鸿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职务行为,故乙方与甲方签订的本协议真实、有效”。华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的合同签订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鸿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故申请人以案涉合同因挂靠无效,华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失效,这些条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然有效。据此规定,本案中,《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协商一致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停工损失及现场剩余材料、临时设施费的金额及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效力不影响上述结算协议的效力。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无效,故《解除及支付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称,《解除及支付协议》第八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故该协议虽成立,但是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及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该协议履行的主要合同内容。协议第八条附则中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解除及支付协议》应在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实际付款后生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向华鸿公司支付预期利益150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称,《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如乙方无法与新的投资主体达成新的《施工协议》,甲方应赔偿乙方合同违约损失……。”故《补充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华鸿公司至今未与新的投资主体达成新的协议,华鸿公司依然有与秦巴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可能性,故《补充协议》所附的生效条件依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现场的剩余材料(其中装饰157万元)……。如乙方后续施工,本条费用由乙方与新投资主体进行结算,如乙方不能达成后期《施工协议》甲方承诺将本条的款项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并由甲方承担约定的利息”。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涉及款项,甲方均在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如未能按期支付停工损失220万元,则按2.4%月息给予补偿”。据上述协议条款,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一)若华鸿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未与新的投资主体进行结算剩余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则中润实业公司、中润医疗公司则应支付第四条中约定的结算剩余材料、临时设施费;(二)第六条中所指本协议涉及款项包括第三条中约定的合同违约损失1500万元、第四条中约定的剩余材料费、临时设施费。二审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中所附生效条件(即华鸿公司是否与新的投资主体达成施工协议)结合协议上下条文理解截止时间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并无不当。故对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主张其向华鸿公司支付预期利益1500万元的条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中润医疗公司、中润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中市中润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巴中市中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晴

书记员 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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