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股权纠纷律师 >> 律师随笔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日期:2021-04-08 来源:— 作者:—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裁判要旨

合伙权益受损,执行事务合伙人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仅就纠纷签订不具有履行保障的补充协议,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3日,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乙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包括赵某、钱某、孙某等人。

2013年7月和8月,甲投资中心通过A银行向丙公司借出两笔贷款,5800万元贷款于2014年7月4日到期,4200万元贷款于2014年8月1日到期,贷款利率为15%,一次还本付息。前述贷款期限届满后,丙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5年1月2日,甲投资中心应丙公司要求出具《确认书》,载明:同意丙公司直接向投资人按合伙协议约定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之后,丙公司和几名投资人签订了多种形式的还款协议。

2015年4月24日,高院就甲投资中心与丙公司及第三人B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案涉贷款为甲投资中心2013年6月9日向丙公司发放的贷款5600万元。

2015年6月24日,甲投资中心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丙公司保证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额结清所欠乙公司四笔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丙公司未履约。

赵某、钱某、孙某向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丙公司向甲投资中心归还贷款本金10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572416.67元。高院认为三人是适格原告,支持其诉讼请求。

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法院认可三原告能够代表甲投资中心提起诉讼,驳回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乙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本院认为,乙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需要结合乙公司的作为,对案涉委托贷款发放之后的几个不同阶段逐一进行分析和判断。

首先,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为怠于行使权利。甲投资中心与丙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A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按照《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乙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丙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丙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如此不作为,足以认定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丙公司主张乙公司就四笔委托贷款中的一笔已提起诉讼,以此证明乙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本院已查明,该笔委托贷款金额为56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到期,确系四笔贷款中的一笔。同为2014年8月前到期的委托贷款,乙公司仅起诉其中一笔,对于本案讼争的两笔贷款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主张权利,亦说明乙公司对于案涉债权怠于行使权利。

其次,乙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加盖印章的《确认书》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乙公司质证时陈述,该《确认书》系应投资人及丙公司要求而盖章的,之后各方均未履行。从《确认书》的形式看,并不是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为乙公司单方盖章的意见书。从《确认书》的内容看,乙公司同意丙公司直接向投资人以房屋折抵的方式兑付本金,并视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这种对于债务的处理,已经涉及在合伙协议约定范围以外分配资产,存在违背企业宗旨和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风险,按照《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属于需要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重大事项。乙公司未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即轻率地应丙公司的要求而进行盖章确认,并未对全体有限合伙人进行告知,且放任丙公司与合伙人周某签订《折抵三方协议书》,系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行为,不能作为其积极督促还款的证明。

再次,乙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否定其怠于行使权利。该《协议书》约定,丙公司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全额结清所欠四笔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从表面形式看,乙公司与丙公司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证明。……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并未按约于2015年8月15日履行还款义务。乙公司在丙公司再次违约的情况下,依然未主动参加一审诉讼或以另行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丙公司主张权利,而是被动地应丙公司的请求,于2016年1月22日和9月18日分别出具《意见函》《关于商业中心项目在建工程抵押融资款项往来及抵押情况的说明》,同意有步骤的解除对丙公司抵押物的抵押权,放任丙公司一再拖延到期债务,即是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明。

二、赵某、钱某、孙某能否代表甲投资中心提起诉讼。丙公司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赵某、钱某、孙某不能代表甲投资中心起诉1亿元的标的额。本院认为,赵某、钱某、孙某与甲投资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未要求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该条款赋予了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满足以合伙企业的利益为目的这一要求即可。

律师解析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以下行为构成怠于行使权利:1. 未就相关纠纷提起诉讼和仲裁;2. 相关纠纷发生诉讼或仲裁后,不接收诉讼材料或不积极出庭参加诉讼;3. 与纠纷相关方达成新的协议,但未积极主张协议约定的权利;4. 仅对合伙权益中的部分提起诉讼,放任其他部分权益不进行主张;5. 与纠纷相关方达成新的协议,但协议内容不符合情势,有损合伙利益等。

二、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不存在前置程序。有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对于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参照类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要求有限合伙人先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不起诉时,其才有权利提起派生诉讼,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督促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时并列的,而非具有先后顺序,法规的字面解释无法得出前置程序的要求。虽然前置程序的存在能够抑制无理的派生诉讼,但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判断也应理解为一种前置程序,能够起到抑制烂诉的作用。

三、仅有限合伙人具有提起派生诉讼的资格。相关制度规定在“有限合伙企业”章节,对普通合伙人并无此项规定。

执行事务合伙人与诉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有限合伙人可直接提起派生诉讼。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与相关合伙纠纷存在合伙外的利害关系,其作为与不作为均可能对合伙造成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为合伙利益积极诉讼,不受制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作为情况。

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