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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1-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7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独资设立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或入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4日,关于赵某与钱某、甲公司、乙公司等股权及权益转让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第25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钱某需支付赵某2亿余元。

2017年1月5日,因钱某未按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赵某向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执1号。

执行过程中,赵某以乙公司实为钱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为由,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

高院在异议程序中查明:一是另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第20页“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钱某虽然未登记为乙公司的股东,其通过孙某、周某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乙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二是乙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股东为丙公司。2017年5月3日,高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民事裁定),请求协助冻结钱某(丙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乙公司100%股权及配股、收益、红利。

2017年8月21日,高院作出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赵某不服,并向最高法院提起执行复议,2018年1月,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赵某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本案中,本院在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钱某通过孙某、周某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乙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复议申请人赵某据此提出,钱某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公司为钱某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其享有100%股权,故根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等规定,应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4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分析上述规定,系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换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条件,人民法院亦应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在相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中所有的股权、投资权益,而不能迳行追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无论被执行人钱某是否是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抑或乙公司是否是钱某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赵某所称的钱某在乙公司的股权、投资权益,应由高院在丙公司提起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及相关法律程序中审查处理。

综上,高院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律师解析

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需要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归纳的类型及适用条件,不得随意扩大解释或超范围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根据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的前提条件限于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违法清算等情形,其法律义务与责任较为明确。但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并无追加被执行股东所投资或入股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类型,其原因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责任财产流失,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直接执行被执行股东的股权为已足。更何况企业法人为另一独立民事主体,未经法院审判而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极易侵害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权益,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只有在组织合并、分立或接收调拨划转财产等情形下,才能追加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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