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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通知债务人的民间借贷债权让与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9-12-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78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判实践中,对于民间借贷债权转让中未通知债务人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让与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民间借贷让与合同对债务人不生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否则该民间借贷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无效,债务人得拒绝向受让人清偿。

笔者认为,通知债务人制度的最初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到了近现代,通知制度亦是对债务人的保护性规定。因为如果法律不规定通知制度,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生效,无须通知就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那么这就意味着,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时,受让人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债务人在债权让与合同有效成立后只有向受让人清偿才能免除其义务,如果向原债权人为清偿或抵销,则属于不适当履行,无效。他必须对受让人另为清偿,然后请求受偿的出让人返还不当得利。虽然债务人可在事后基于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追究出让人的责任,但是其必须承担出让人无力偿债的风险。另一方面,因债权让与合同的订约当事人只有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债务人并非让与合同的当事人,让与合同又不具有公示性,不经通知债务人根本无从知道债权让与之事实。那么,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让与的事实而为给付却不发生清偿效果,同时对受让人又要负有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对于债务人显然不公平。债权的自由让与必须建立在不损害第三人尤其是债务人现存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因债权让与而增加他人的负担或者丧失他人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债务人进行更为直接的保护,这种保护方法就是让与通知。

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让与才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在收到有效的转让通知以前,债务人有权根据原合同向原债权人(让与人)清偿以解除其义务;收到通知后,就只能向受让人履行以解除其义务。因此,债务人应根据通知的有无来确定接受履行的权利人,法律也是根据通知的有无及通知到达的时间来确定债务人是否属于适当履行就此而言,通知起到了保护债务人利益的作用,同时,通知也是确定债务人是否适格履行的重要分水岭,也是作为平衡债权让与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的最佳切人点。

我国立法者对债权让与的立法模式选择是有变化的。《民法通则》第9 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未区分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债务承担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概括转让这三种不同情形,而是一概以未经另一方同意导致转让无效作为判断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化的增强,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善,立法者最终对这一不符合法理的规定予以了修正。《合同法》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作了修改,并区分了债权让与、债务转移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三种制度。《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对该条的理解,通说认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的让与,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则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转移,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不再将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而是将债权转让通知作为对债权让与是否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则享有以此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这一规定既保护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合同自由权,又维护了债权让与合同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并将合同的生效要件和通知制度进行了厘清。

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即涉及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判断和处理。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鼎公司签约时是否享有债权等问题。根据案情分析,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先决条件约定的《管理服务商及资金账户监管协议》等,中鼎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期转让价款,以此可以判定双方协议的主要生效条件已满足。虽然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未能及时向债务人和债务人的担保人发出有关标的债权的通知函,但是根据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事后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看,标的债权质押的前提是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提供质押担保,而中鼎公司与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质押的通知义务,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具有同等法律意义。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该案例即是依据《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进行认定的,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况下,虽未通知债务人,但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在此种情况下,债权让与未对债务人生效,一旦债务人得到通知,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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