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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要注意这个情况

日期:2019-10-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要注意这个情况

案情简介

A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B(60%)和C(40%)。

B、C与A公司三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B将其所持60%股权全部转让给C。协议约定,A公司承诺对C上述付款(包括本息在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C自愿将其在A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B,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和股东变更登记。

后来,C未按期付款,B向某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就C所负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市中院认定B对处置质押物(C持有的A公司30%股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意见

一、市中院裁判意见

市中院认为C应当按照约定向B支付股权转让款,B有权对处置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本案债权。但是,A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不应对受让股东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

首先,本案股权转让发生时,A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转让方B及受让方C。A公司为其股东C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C对担保事项没有表决权,而B作为担保的债权人对此也不会提出异议,但实际上B与该项表决存在利害关系,其无权参与表决,可见,本案中A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存在有表决权的股东。

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两个股东之间,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故本案并不存在基于保护公司外部的善意债权人利益而需要公司先行对外承担责任再对内追偿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此确立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B与C作为讼争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同时也是公司唯一两位股东,均负有公司资本维持的法定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但因讼争《股权协议书》A公司公章系加盖在甲方即股权出让方B处,B利用其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其自己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亦侵犯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公示登记而对公司资本状况的信赖利益,故A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省高院裁判意见

省高院与市中院的意见正好相反,认为A公司应对C欠付的股权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是:

第一,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本案的股权转让发生在B、C两个股东之间,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且A公司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B已经不再是A公司股东,案涉的是A公司股东C与非股东B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属于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第二,本案中并不存在B抽逃出资侵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该行为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减少。

本案中B进行股权转让,并没有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且本案中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系C,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或然债务,并不必然发生,即使A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也有权向C追偿,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的必然减少。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

第三,A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于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异议。

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既然本案当事人均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

二、最高院裁判意见

最高院维持了省高院的意见,认为:

第一,A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B已经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B、C两个股东之间,《股权协议书》约定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第二,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A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B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解读

本案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方得出最终的结果,可见法院在处理此类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十分重视两点:(1)是否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2)是否存在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在本案中,最关键的争议就在于能否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而《公司法》第十六条既然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就意味着在公司对外担保的过程中,要谨防股东、尤其是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让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担保导致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受损。在这点上,三级法院的裁判意见的出发点都没有错。

但是,要解决上述条文的适用问题,显然应当结合本案的事实,尤其要注意本案的主体之一其本质是【一人公司】。B将股权转让给C之后,A公司就只有C一个股东了。此时,A公司作出了对C的债务进行担保的决议,本质上就是C的意见。再加上,本案中的B已经退出了股权投资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可能会因此受到利益损失的股东。

既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因此受到损失的股东,从这个层面上看,A公司自然可以为C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这仅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在本案中的适用。由于有着实际控制人、利害关系人回避的规定,在其他公司类似的案件中,由公司对外为其提供担保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不可以参与此类表决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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