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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上注明的“此款不计息”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9-05-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8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条上注明的“此款不计息”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

李某与夏某系战友关系,2013年1月18日夏某因经营输液器周转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5000元/月按月结算,借期一年;因周转困难夏某于 2014年1月18日、2015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夏某支付利息每月5000元至2015年9月20日;2016年6月12日还2万元,2017年1月17日还1万元,夏某在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上注明:“此款不计息。现共欠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我承诺2018年2月15日偿还全部欠款。”承诺还款期满后,李某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分歧】

关于本案中夏某注明的“此款不计息”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因周转困难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不计息”及还款期限,系其履行原借款合同所作的承诺,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如夏某在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17万元则借款不计息,双方借贷的权利义务消灭;现夏某未按其承诺时间还款,即条件未成就,原借款合同固有效力存续,借款本金、利息等约定不变,夏某应当承担按原借条的约定向李某支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但该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第二种意见认为,夏某因周转困难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不计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未提出异议,系双方共同对履行原借款合同重新作出的新的意思表示,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属另外的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现夏某未按其承诺时间还款,被告应当按其承诺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17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具有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但能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消灭的特性。本案中,夏某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不计息”及还款期限,“按期还款”是对原借贷行为终止或消灭的附条件,如该条件成就,原借款合同终止,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其次,《民法通则》、《合同法》均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夏某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不计息”及还款期限,李某基于战友关系的信任和对夏某经营困难的同情,就此未持异议是其善意或无奈的表现,但不能据此推定“欠款17万元且不计息”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欠款17万元且不计息”系借贷双方设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或变更不但要求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要求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共同利益,认定夏某的注明系重新设立一个借款合同,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相背离。

再次,《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的规定,违约责任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夏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李某至2018年2月15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借款本金20万元加上利息约9.2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按月息2分计算,已扣减3万元),计29.2万元;与第二种意见比较,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借款人在借条上注明“此款不计息”在其未按约履行其它义务时,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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