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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实务问题

日期:2018-03-0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实务问题

导读:本文从一则案例引入,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探讨股东知情权行使的起诉条件、查阅条件,并分析在委托第三人行使时的资格问题、权利范围,以及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进行司法救济的方式。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有权请求公司提供文件资料以供查阅或复制的权利。《公司法》2005年修订时增加了股东知情权,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并未对股东知情权做出修改和调整,然而《公司法》仅仅第33条和第97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太过粗略,实务中就股东查阅权制度一直存在许多争议。

对此,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其中一大亮点就是丰富并细化了股东知情权制度,创设和确认了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部分法律规则和实务操作,其中,第10条即明确了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的知情权的情形,为实务的理解和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简介

王某系甲公司小股东,拟转让所持公司的股份,为确定转让价格,多次向甲公司要求查阅财务报告等公司资料,甲公司均未理睬,后王某委托律师向甲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甲公司提供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供查阅、复制,甲公司拒绝签收,后王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甲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王某查阅、复制;提供2002年至2012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判决生效后,甲公司仍未提供相关材料,王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申请委托第三人代其查阅公司文件资料,然执行法院认为不符合一审判决的内容而不予准许。于是王某另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允许其委托专业律师、会计师行使知情权。甲公司抗辩称公司法未明确股东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查阅公司资料,故王某委托律师等代行知情权于法无据。

此案经过二审终审,法院认为:

《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并充分行使股东权利所设置,鉴于股东个体的认知能力及身体状况,在股东基于客观情况不能或不便由其本人行使知情权的情况下,由股东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代其行使知情权,既能够有效保障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亦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允许股东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代为行使知情权,应系《公司法》设置知情权条款以保障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均未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王某要求由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代其行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该案例[1]发生在2016年,《司法解释四》尚未颁布,当时并没有法律明确股东是否可以委托第三人,法院从保护股东知情权、完善公司治理和避免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双重考量出发,认可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因此,该案对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司法实践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结合《司法解释四》和本案例,本文就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的条件和一些问题作简要讨论。

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分析

《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委托第三方行使知情权应满足一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一、起诉为前置条件

《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应由股东就行使知情权取得人民法院支持其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生效判决后,可以委托第三人辅助行使知情权。”我们的理解是,与股东本人可以直接行使查阅、复制法律规定可供查阅的公司文件资料的权利不同,对于委托行使的情形,司法解释做了一定的限制,需股东先行起诉取得生效判决,以此作为委托第三人查阅公司资料的前置条件。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之间的冲突而做出的妥协。但是随之也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股东直接向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公司同意股东查阅、复制,但当股东进一步要求由第三人代为行使知情权时,公司则不同意第三人进行查阅、复制,出现这种僵局下应该怎么办?或许还是需要股东再去起诉后得到法院判决才能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这样除了徒增当事人讼累、消耗司法资源,又有何实际意义?

二、该股东在场

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第三人进行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委托人也就是这位股东必须同时在场。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身份权的派生权利,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产生的一种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具有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必要条件。

在舒航与邹铧、遵义红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是人身权利的具体权能,股东可依法行使前述权利,但前述权利不可分割,不可就要求行使部分权能为由起诉。自然人自不必说,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行使股东权利必须由人代为行使,对此可分为对内和对外效力,其工作人员取得合法的委托材料,即可认为是法人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不必强制要求由法定代表人本人来行使股东知情权。而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则不同,第三人并不隶属于自然人或法人,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为维护公司法理念,保护公司合法利益,要求股东亲自到场,以满足一定的身份权要件也无可厚非。

三、第三人为专业中介人员

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作为受委托的第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司法解释四》严格限制第三人的选任范围,要求是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包括会计师、律师等。

股东知情权若干相关问题探讨

一、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1 . 查阅、复制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公司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账簿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虽然股东查阅权的过度扩张会带来诸多负面效应,对其加以限制实属必要,但股东查阅权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这是因为,如果仅仅着眼于公司利益的保护而过分限缩股东查阅权,则可能严重影响股东财产性或身份性权利的行使,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可能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均衡造成破坏。[3]如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等未列入股东查阅权范围却与公司经营有关的的资料,我们认为也应纳入股东查阅范围。

然而,不知为何,《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查阅权范围规定也不相同,如规定股份公司的公司债券存根为股东查阅权对象,有限公司也可以发行公司债券,却未将债券存根规定为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对象,个中缘由不得而知,确实令人费解。但是,对于会计账簿,法律有特别的规定。在《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中,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只有权查阅而不能复制公司会计账簿,这是考虑到这些资料直接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做出的适当限制。

在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4]中,法院认为

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复制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重要经营信息,法律规定明确限定查阅范围,因此该诉请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应不予支持。

在本文前述案例中,原告王某曾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提供公司章程、2002至2012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供查阅、复制”,对于会计账簿,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股东无权复制。

此外,查阅会计账簿和查阅、复制章程、财务报告文件等的条件也不一样。

《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对于公司财务账簿的查阅,应以有正当目的为提出理由,不过对正当目的未做进一步的解释,由于正当目的系主观要件,界定十分棘手,纵观世界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概括式和列举式。[5]上海高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出台过若干问题的问答中曾对正当目的有过一定的解释,但是并不全面,[6]该观点认为当股东和公司存在竞业关系时,以保护商业秘密作为抗辩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善意原则来个案心证。

对于正当性的理解,《司法解释四》中有了明确解释,采用了列举法,在其第8条中列举了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的几种情形。

2 . 第三人能否复制公司文件资料

有观点从文义解释角度,认为《司法解释四》“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只允许第三人代为查阅,并没有规定可以代为复制。事实上我们认为,是否规定第三人的复制权并不会产生现实障碍,第三人行使知情权时,股东必须在场,股东完全可以自行或委托工作人员复制。但是对比《司法解释四》上下文均出现“查阅或者复制”,而本条文中为何没有写入“复制”,或许最高院有其考量。

二、第三人资格

1 . 消极条件:无利益冲突

在张嘉荣与佛山市南海汉荣投资有限公司、张汉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案件中[7],法院认为:

第三人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过程中,应当谨慎行使权利,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对于委托的具有专业会计知识或律师的第三人,应当向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并不得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人应与股东、公司无利益冲突,保持其自身专业的独立性。从外观上看,第三人应属于外部人,并不隶属于股东和公司,不会偏向其中一方,从实质上看,第三人与股东和被查阅的公司之间必须切实地无利害关系。避免利益冲突原则不仅是公司法规范对于股东和公司的要求,也是第三人身为专业人员执业规范的要求,这样才能够以客观、公正的心态进行查阅。

2 . 积极条件:专业人员

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在涉及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决策的信息中,会有很多专业性很强的信息,为保障代为查阅的实质效果,该第三人理应具备检索、分析该类信息所需的专门知识、技能和经验。其中较强的专业分析和判断能力是第三人应当具备的一项重要技能,分析、判断能力的强弱能反映第三人在查阅过程中所能达到的广度和深度,既能反映第三人业务水平的高低,也能反映第三人在工作中是否具有足够的职业敏感。同时,第三人应当熟悉被查阅公司的经济业务和生产经营实务,这样才能有助于其做出全面、准确地判断。[8]并且,基于执业规范和商业秘密的要求,第三人负有保密义务。

在李子珍、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案件中,[9]法院认为:

辅助查阅的第三人限定为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职业人员,与民事代理制度中的委托人范围有明显不同。一审判决股东及其委托人查阅,超出诉请,且扩大了辅助查阅的第三人范围,应予以纠正。

股东知情权不仅涉及股东权利的行使,更涉及公司经营,如果第三人的专业能力与行为规范不加以限制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因此并非所有人都可以受托行使知情权。

三、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如何追责

第三人违反了保密义务,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应当向谁追究责任?

1 . 向第三人追责

《司法解释四》第11条第二款:“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第三人违反其保密义务,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应为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2 . 股东是否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人非因委托股东原因侵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是基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才受到损害、第三人也是由股东聘用的,因此,股东因选任受托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3 . 公司能否直接向股东追责

这个问题是承续上一个问题的,补充责任的承担具有顺位性,即只有在主责任人对债务承担不能时,方可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二者之间不存在责任连带或责任分担问题。如果债权人未向主责任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就不得直接向补充责任人行使权利,只有在主责任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时,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行使补充赔偿请求权。[10]为了便于诉讼、节约司法资源,公司也可以将第三人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这种合并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在审理和判决上亦没有多大障碍。但在最终的裁判中应明确,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结语

利益平衡是公司法永恒的主题,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与价值分离正是公司法的精髓,2017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开启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新篇章。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股权分散的日益普遍化,管理权日渐下沉,已然形成风险与权力分离的格局,股东权益的保障与对公司的监控,使得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性更为明显。本文讨论的是有限公司中的股东知情权,其实相比有限公司,在股份公司中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董事会中心主义”更加明显。

本文尝试从股东委托第三人行使知情权的法律制度出发,探讨股东查阅权的理论与实践,分析股东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希望对理解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平衡,完善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起到一点借鉴作用。

[1]案例选自(2012)鼓商初字第604号:王敏与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和(2016)苏01民终8034号:江苏佳弗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敏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2017]黔03民初480号。

[3]彭真明、方妙:“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载《法商研究》2010 年第3期。

[4]案例选自(2016)湘民再2号:长沙蓄能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曦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一案。

[5]吴高臣:“股东查阅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1期。

[6]具体内容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

[7] [2017]粤0605民初13987号。

[8]具体内容可参见邱学文、郭化林等编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一阐释与应用》,立信会计出版社2006年版。

[9][2017]京03民终8312号。

[10]秦建华、雷潇:“补充赔偿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适用”,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2935f60102wbng.html,2017年2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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