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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决议瑕疵诉讼

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的决议无效

日期:2017-11-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3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的决议无效

(公报案例)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案情]

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祝某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 18日,注册资本180万元。2004年8月,被告祝某成为安盛公司员工,在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6年1月1日,祝某向安盛公司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 1 1%,安盛公司据此向祝某出具了股权证书。2007年1月1日,安盛公司对金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祝某记载为股东。公司章程第14条载明: “安盛股份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第16条载明:“新加入的股东若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回购价格按上年(自总经理批准离职之日起算)账面每股净资产扣除约定风险金比例后的余额确定,回购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年度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以后90日内。第36条载明:“股东退出分为自愿退出和强制退出。任何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现时,必须全部转让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一)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者;(二)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者(六)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者,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祝某作为股东在上述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但该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员工手册》,包含《奖惩条例》和《安盛同业禁止规定》。《奖惩条例》第7条规定:员工处罚分五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辞退、开除或除名;降级或辞退的,罚款1500 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开除或除名的,罚款2000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另计。《安盛同业禁止规定》载明:“第1条,安盛全体人员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兼职;不得兼职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类型的业务;第2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业务转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第3条,安盛员工离开安盛以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本单位客户委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服务于本公司客户。安盛人员若违反上述第1条规定,则没收兼职所得,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若违反上述第2 条、第3条规定,致使该客户离开本公司、让本公司蒙受损失的,则按每个客户2万元的金额补偿本公司,并按本公司奖惩条例接受处罚。"祝某亦在上述《安盛员工手册》落款处进行了签名。

被告祝某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安盛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 日;一份签订时间为2007年2月23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 年2月28日。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乙方(指祝某)在合同期间不得兼职从事与甲方(指安盛公司)相关类型的业务,更不得将甲方业务转出;无论任何原因,乙方从甲方离职后,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挖走甲方客户,也不得为甲方的客户提供与甲方相同类型的服务;乙方违反该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为乙方违约服务的客户数量× 2万元。

2008年7月23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月25日,安盛公司作出关于与祝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自2008年7月25日起与祝某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安盛公司的董事会以群发短信形式通知公司股东(含被告祝某),决定于2009年1月5日下午17:00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 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对祝某股份处置和违反公司章程处理决定的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祝某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满它年即离职,经调查发现,祝某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曾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系的南京瑞派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派尔公司)、南京帝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帝涛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茂研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南京乐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乐安公司)等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根据公司章程第14条、第16条、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2 项、第6项及第2款之规定,决定如下:0)由公司强行回购祝某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对祝某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公司应付回购股份的金额(股本和红利)24107元抵减罚款,不足25893元由祝某于2009年2月28日前将款项送达本公司财务;如果祝某在2009年2月28日前已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希望通过和谈解决,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协商减轻处罚,但最低罚款不得低于24107元,否则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诉;(3)公司保留对祝某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偿权利。出席会议的毛某某等13位股东在同意股东签字一栏进行了签名。嗣后,安盛公司将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祝某。

2009年7月24日,原告安盛公司曾以被告祝某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将祝某作为 [ )此处指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下同 此处指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被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祝某支付违约金23万元、赔偿经济损失 24.8万元。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 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3182号民事调解书:一、祝某一次性支付安盛公司3000元;二、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完毕,无其他纠葛。

本案原告安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祝某立即给付安盛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审理中,安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祝某立即给付安盛公司人民币25893元。

被告祝某反诉要求确认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

[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对被告祝某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内容无效;

一、驳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某支付258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1月5日,原告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对被告祝某罚款5万元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无权对股东处以罚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依法对公司事项所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相互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公司的股东会原则上无权对股东施以任何处罚。这从《公司法》第38条第1项至第 10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1 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36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2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1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支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某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某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38条第1 1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2)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某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36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某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某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36条第2 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元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36条第1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祝某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作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7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某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某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某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3)原告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36条第2款规定,此种情况下转让股份的价值按当时公司账面净值折算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股东会决议的罚款后的余额计算。这表明,当股东出现第1款所列的八种情形时,安盛公司既可要求当事股东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又可对当事股东进行纯惩罚性制裁。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劳动诉讼与本案的具体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祝某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祝某要求确认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罚款决议内容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安盛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决议内容要求祝某支付 2589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卷)

[法律法规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1条、第20条、第37条、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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