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决议瑕疵诉讼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日期:2017-06-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公司为股东担保但无股东会决议,即使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加盖公章,法院也可能判决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对于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有效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

1、本文引用的案例(以及延伸阅读部分引用的案例1-2)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越权代表,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进而认为担保合同无效。

2、另外一些案例(延伸阅读部分引用的案例3-8)认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债权人也为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一、王华与刘珍娣为夫妻关系。钢材公司的股东为王华(出资13260万元)、陈神华(出资12740万元),王华于2012年7月11日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钢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作出规定,但在第十九条规定:本章程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2012年8月9日王华、刘珍娣向蒋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王华、刘珍娣借到蒋炜2850万元,用于钢材公司的资金周转,期限一个半月,担保人对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王华、刘珍娣在借条上签名。王华还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事实上,在借条上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系王华私刻,并非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

四、钢材公司未向蒋炜出具关于同意为王华、刘珍娣债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五、后因王华、刘珍娣未偿还全部债务,蒋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华、刘珍娣归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钢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六、常州中院判决:钢材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但债权人、担保人均具有过错,故钢材公司应向蒋炜承担王华、刘珍娣不能清偿蒋炜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七、蒋炜、钢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判决:钢材公司的保证行为无效,且钢材公司无过错,钢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败诉原因

王华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华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炜应当知道王华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华自行承担,钢材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钢材公司为股东王华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王华本人没有表决权。因此在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王华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其代表权限,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王华越权担保行为对钢材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蒋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华已超越了代表权限。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蒋炜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钢材公司为股东王华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蒋炜”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结合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借款为钢材公司所用,在王华不能提供钢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蒋炜理应知道王华代表钢材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损害了钢材公司的利益。因此蒋炜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王华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而钢材公司对王华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蒋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王华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也非备案印章而是王华私刻印章,钢材公司对王华私刻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钢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不可超越其职权范围,否则如法院认定相对人非善意(善意的标准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包括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均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经股东会决议或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2、即使是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债权人也一定要审查担保人的公司章程、并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否则担保合同就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只承担部分责任的可能。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江苏省高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王华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华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炜应当知道王华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华自行承担。理由是:

首先,钢材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没有规定,但章程中载明章程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钢材公司为股东王华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王华本人没有表决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华代表钢材公司为其本人向蒋炜借款提供担保,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王华虽为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公司为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超越代表权限,该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王华越权担保行为对钢材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担保权人蒋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华已超越了代表权限。从蒋炜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来看,王华向其出具2850万元借条时,蒋炜知道王华系钢材公司的股东,其只是基于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加盖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事实而信赖其有代表权,但王华系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如其本人不能偿还2850万元借款,其行为后果将直接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给其本人,故王华的代表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关联交易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亦规范公司外部交往事务。因为法律既已将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蒋炜理应知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钢材公司为股东王华借款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理应成为蒋炜”应当知道”的内容。

第三,虽然涉案借条中载明借款用于钢材公司经营性流动资金周转,但蒋炜与王华均明知涉案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在此之前已交付,实际系结欠款,蒋炜提交的王华此前借款时出具的小借条上并未载明借款用于钢材公司经营,现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钢材公司所用。蒋炜向王华出借款项2850万元,在借款已实际交付王华后,王华出具涉案借条表示该借款由钢材公司提供担保,在王华不能提供钢材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同意证明的情况下,蒋炜理应知道王华代表钢材公司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是为钢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蒋炜仅以王华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加盖钢材公司单位印章即信赖钢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对王华越权代表行为的善意,不属于受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钢材公司对王华代表公司为其本人向蒋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知情,王华加盖的钢材公司印章也非备案印章而是王华私刻印章,钢材公司对王华私刻钢材公司单位印章的行为亦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故蒋炜关于钢材公司应按照借条中有关钢材公司担保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关于保证行为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钢材公司应向蒋炜承担王华、刘珍娣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钢材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亦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蒋炜与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